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皆利
選任辯護人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1、1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3PRO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皆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蔡曉瑋 、證人 陳文娟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巫書汗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4月間起」;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成員」;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補充更正為「(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增加「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㈤「高雄銀行安平分行」均更正為「高雄銀行台南分行」;㈥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文娟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經被告領出後再依指定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又被告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贓款後轉交之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此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收取帳戶金融卡及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5頁至第60-6頁),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所述之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5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7歲、3歲、2歲,均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復參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3PRO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