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昌伯
選任辯護人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雅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伯共同犯非法販賣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張雅淇共同犯非法販賣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鍾昌伯、張雅淇均明知制式手槍或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緣張雅淇之高雄友人 施正哲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中)於民國110年6月間有意購買制式手槍、子彈,而張雅淇因熟識擁有槍彈來源之鍾昌伯,即起意仲介鍾昌伯、施正哲買賣制式手槍、子彈,遂與鍾昌伯基於販賣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雅淇擔任鍾昌伯、施正哲之聯絡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買賣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1支(下稱T100手槍)、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0顆後,鍾昌伯、張雅淇、施正哲即於110年6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由鍾昌伯將上開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9顆交付施正哲,鍾昌伯因而獲得24萬元款項。嗣因張雅淇與施正哲產生嫌隙,遂於同年7月23日檢舉施正哲持有槍彈,警方遂於同年8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00號施正哲住處,並扣得上開T10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9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施正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前揭槍彈係來自被告張雅淇之居間介紹,前後共交付24萬元現金等語,並有被告張雅淇與證人施正哲(通訊軟體LINE代號「港號」)及被告鍾昌伯(LINE代號「 阿國 - 金昌虹 配管工程」)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53卷第45-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530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均見偵續卷第53-77、289-293頁)附卷可參,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之扣案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49顆可證,足認證人施正哲為警查獲之T100手槍、彈匣1個及子彈49顆確係來自被告張雅淇之居間介紹無誤。次查,該T100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19mm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槍號18D08162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49顆均非制式子彈,直徑各約8.9㎜及9㎜,經採樣17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故被告張雅淇販賣上開槍彈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鍾昌伯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雅淇共同販賣前揭槍彈之犯行,辯稱:沒有接觸到這把T100手槍,不知道被告張雅淇與證人施正哲之交易云云。然查:
㈠證人施正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主要情節略以:警方於110年8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查獲之T100手槍1支、彈匣2個、子彈49顆、槍管1支等物,均從張雅淇購得,費用為24萬元左右,不包括槍管,共分2次給付,子彈數量實計算是4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所示之1黑2透明彈匣來源則為「 阿嘉 」(台語)。購買本案槍彈前曾與張雅淇前來彰化員林山腳路1間鐵皮屋看槍、試槍,張雅淇稱呼為哥哥的鍾昌伯也在場,同時並有其他幾名男子。張雅淇有試槍,鍾昌伯也有從背袋拿槍出來檢視槍機並拉滑套。試槍完交付尾款後,有看到張雅淇把錢交給鍾昌伯。張雅淇嗣後於高雄自宅監視器之日期110年7月2日,將上開槍彈拿來高雄交付給我,隔天才發現裝放槍彈袋子的夾層裡有扣案槍管1支,且發現手槍槍管有問題,並以LINE要求張雅淇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2頁)。證人施正哲上開證述與在檢察官偵訊中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55-258頁、偵續卷第321-325、305-314頁)。
㈡共同被告張雅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居間介紹鍾昌伯、施正哲買賣槍彈,鍾昌伯並交給施正哲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49顆,交易價格共24萬元,都有轉交給鍾昌伯,交易物品不包括扣案槍管1支及其他彈匣。但過程是施正哲先購買2把改造之克拉克G19及938手槍各1支,並有在員林山腳路鐵皮屋試槍,於交付尾款後取得該2支改造手槍,但施正哲之後發現G19槍管有瑕疵,遂要求鍾昌伯處理,之後又向鍾昌伯提議以該2把改造手槍換取扣案之T100制式手槍1支,並於110年6月底左右,在彰化市某汽車旅館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32頁),此與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同(見偵10791卷第223-227、247-249頁)。
㈢被告鍾昌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張雅淇與證人施正哲(代號「港號」)於110年6月22日18時6分至6月23日0時23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8753卷第45-47頁),證人施正哲先詢問被告張雅淇有無詢問「哥」何時要寄?並傳送有瑕疵(帶有毛邊)之槍管照片給被告張雅淇,詢問是否有「熱處理」?並表示當晚就要去拿,不然太慢等語。而被告張雅淇隨後於6月23日凌晨1時整即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鍾昌伯(代號「阿國-金昌虹配管工程」):「哥…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你想想我要面對的是你 哥哲丫 對沒錯 我本來就應該面對你們 以為我介紹人 但是你們都有自己的主觀想法 一個叫我要螺旋 深淺 坤(按:指膛線,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張雅淇之證述)要明顯!像他放在我那裡的那個一樣 兩個要一起拿不要在有問題了……然而哥是你是說要先把你哪個拿回來…對他是說過不要趕你 讓你做好。目前沒辦法動的原因是我3的還沒拿給你…我要跟他拿你借他的 我哥就說等你用好在拿給你 萬ㄧ哲有什麼事要用到沒有怎麽辦法 我真的很兩難!!!!!!」。被告鍾昌伯旋於同日凌晨2時2分回覆:「不要讓你為難,等弄好之後請他把我的車開上來給我順便拿回他自己的東西」(見偵8753第48頁)。關於上開對話之真意,被告張雅淇、證人施正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證人施正哲認為所取得之手槍槍管有瑕疵,要求被告張雅淇轉達張雅淇之「哥」處理等語,而被告鍾昌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是被告張雅淇介紹、要求修理槍械等語(見偵8753第7頁、偵續卷第252頁、本院卷第338-339頁),且被告鍾昌伯既於被告張雅淇轉述證人施正哲抱怨槍管瑕疵問題後隨即表示「等弄好之後請他把我的『車』開上來給我順便拿回他自己的東西」,則所謂之「車」即是被告張雅淇證稱之手槍,而非被告鍾昌伯辯稱之權利車云云(如證人施正哲與被告鍾昌伯之交情程度好到可以借用被告鍾昌伯之權利車,何不直接以LINE或電話告知被告鍾昌伯槍管問題即可?反需被告張雅淇轉達?)。此外,證人施正哲、被告張雅淇均證稱在員林山腳路鐵皮屋看槍、試槍時,被告鍾昌伯有從背袋中拿出槍枝,並有一起試槍或檢視槍枝,故足認被告鍾昌伯對於本案槍彈涉入甚深,否則被告鍾昌伯何需回應或處理被告張雅淇轉達證人施正哲所提出之槍管瑕疵問題?且被告鍾昌伯既表示「等弄好之後請他把我的『車』開上來給我順便拿回他自己的東西」,亦徵被告鍾昌伯實際已持有並在維修證人施正哲之槍枝,否則何以表示「順便拿回他自己的東西」?故被告張雅淇供稱本案槍彈係由被告鍾昌伯提供等語,當屬實情。
2.證人施正哲供稱於交付訂金後,曾與被告張雅淇、鍾昌伯在彰化市之汽車旅館見面(見偵續卷第323頁),被告鍾昌伯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在彰化的汽車旅館與證人施正哲見過面(見偵續卷第252頁),且被告張雅淇亦陳稱交付本案槍彈之地點係在彰化市某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0791卷第226、248頁、本院卷第341頁),故堪認被告2人於證人施正哲交付訂金後確有於彰化市某汽車旅館見面,且即為被告張雅淇供稱之本案槍彈交付地點。
㈣證人施正哲與被告張雅淇說詞不同處之取捨:
1.關於扣案槍管1支及多出之彈匣部分,證人施正哲最初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扣案T100手槍、彈匣、子彈係向彰化1名「 妹仔 」購得,槍管則是「阿嘉」給的(見偵10791卷第62頁、本院卷第256頁),槍管無法用在T100手槍(見本院卷第321頁),警方另外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所示1黑2透明彈匣也是「阿嘉」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參以證人施正哲於警詢中供稱其手機內之多張槍彈照片(未實際扣案)所示槍彈亦係「阿嘉」所有等語(見偵10791卷第62-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部購槍費用24萬元並不包括該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8頁),顯見證人施正哲之槍彈來源尚非只有被告2人,否則何以於最初警詢中未一併供稱槍管亦來自被告張雅淇?又被告2人既交付T100手槍,卻額外給與不相容之槍管,顯然多此一舉,不合常情。此外,證人施正哲有意於其本身案件中,以供出槍彈上游來源方式獲取減刑機會(見偵續卷第309頁、第312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之答辯),卻又無法供出「阿嘉」之人以供偵查機關追查,顯然難以期待查獲「阿嘉」而獲得減刑,參以本案係因被告張雅淇於110年7月23日檢舉而查獲證人施正哲持有本案槍彈,證人施正哲事後知之甚詳,因兩人關係生變,難免心生怨懟,則其對被告張雅淇全盤不利之指證能否盡信,自需詳予勾稽,捨棄矛盾及不合理之說詞。此外,證人施正哲堅稱被告張雅淇交付槍彈之時地為110年7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舉該處監視器畫面所示日期為證。然又證稱係取得本案槍彈後方以LINE反應T100手槍槍管瑕疵問題云云,惟其與被告張雅淇之LINE對話日期及傳送之瑕疵槍管照片均為110年6月22日,自不可能先有6月22日反應T100手槍槍管瑕疵問題,之後方取得T100手槍之情事。故證人施正哲之證述自非全然可採。從而,本件證人施正哲為警查獲之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49顆以外之物,尚難認為係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證人施正哲。
2.本案係被告2人於交付扣案槍彈後,被告張雅淇嗣後於110年7月23日向警方檢舉證人施正哲持有槍彈,警方遂於同年8月26日搜索、查獲證人施正哲。嗣後證人施正哲於110年9月1日警詢中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張雅淇後,被告張雅淇亦於111年5月25日坦承犯行,並提及購買T100手槍之情節(見偵10791卷第14-15頁),其後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殆無出入,與證人施正哲、被告鍾昌伯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其與證人施正哲、被告鍾昌伯就購槍前後接洽過程之供述若合符節,證人施正哲、被告鍾昌伯均供稱係透過被告張雅淇之居間接洽,故本案雖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施正哲、被告鍾昌伯係先購買G19及938改造手槍後再交換為本案之T100制式手槍,然被告張雅淇之供述並無如證人施正哲之說詞顯有矛盾。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張雅淇之供述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共同販賣土耳其TRISTAR廠T100型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49顆予證人施正哲一節,尚無疑義,被告鍾昌伯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關於被告鍾昌伯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制式手槍罪處斷。 渠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 鍾昌伯前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假釋,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張雅淇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假釋,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2人之假釋均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刑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竟仍再犯,顯然目無國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113年1月3日公布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雅淇於111年5月25日警詢之偵查階段及嗣後於114年2月12日之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居間介紹證人施正哲向被告鍾昌伯購買本案槍彈後,警方因而查獲去向為證人施正哲及來源為被告鍾昌伯,有被告張雅淇之110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因113年1月3日公布修正前之同項條文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應減」其刑,爰依較有利之舊法規定,就被告張雅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此外,考量槍砲案件查緝不易,若非線民檢舉,本即不易查獲,本案既因被告張雅淇之檢舉始能查獲槍彈之去向及來源,且被告張雅淇於偵審過程中亦和盤托出,足認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6條減刑至三分之二,以勵自新。
㈣檢察官及被告張雅淇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張雅淇仍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辯護人另主張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被告張雅淇於110年7月23日之警詢檢舉筆錄中,僅指稱證人施正哲持有槍彈,並未表明來源係自己或與被告鍾昌伯共同販售,顯見並無自首情事。另證人施正哲嗣後於110年9月1日警詢中已供稱槍彈來源為被告張雅淇,並提出手寫紙條敘明被告張雅淇之真實姓名、住所及電話,同時指認被告張雅淇之照片,故被告張雅淇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猶未符合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次查,被告張雅淇經依前揭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可量處至有期徒刑2年4月,參以被告張雅淇先前已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且為寄藏手槍行為,既已明知販賣、持有槍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本件又涉及販賣殺傷力更強之制式手槍,自無量處最低刑度後仍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問題,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
1.被告鍾昌伯前述累犯事實以外之前科累累,自82年起迄今,有為數甚多之毒品、槍砲犯罪紀錄,品行不佳,早已深知販賣、持有槍彈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殆揭用以殺傷生命,乃法所嚴禁,竟仍一犯再犯,顯然目無法紀,再次販賣殺傷力更強之制式手槍及為數甚多之子彈,且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然惡性不輕,犯罪情節重大。又自始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目前育有非婚生幼子1名、先前從事污水配管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雅淇前述累犯事實以外之犯罪紀錄,主要係自96年以來之毒品犯行,已明知販賣、持有槍彈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居間仲介買賣殺傷力大之制式手槍及為數甚多之子彈,情節不輕。惟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檢舉本案槍彈去向,供出全盤案情,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來源,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量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看護鐵工、日薪約2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鍾昌伯售與證人施正哲前揭槍彈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張雅淇係證人施正哲之友人,其供稱僅居間介紹買賣槍彈,並未收取酬勞,而證人施正哲亦證稱有目睹被告張雅淇將購買槍彈之款項交與被告鍾昌伯(見本院卷第322頁),故堪認被告張雅淇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前揭槍彈,固屬違禁物,惟係另案扣押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施正哲之案件中,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共同販賣並交付前揭T100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49顆外,另交付彈匣1個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1支等語。惟被告2人僅共同販賣T100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49顆,證人施正哲之其他扣案物品尚難認定係被告2人共同販賣,已如前所述,因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另交付彈匣1個及槍管1支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彈匣屬T100手槍之組成部分)或裁判上一罪(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至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