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翰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去 甲基愷 他命後」。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呈愷他命逾公告濃度值」,更正為「呈去甲基愷他命逾公告濃度值」。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94)」。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翰朋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34ng/mL;愷他命濃度值:53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卷第24頁反面之五、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相當幅度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且被告遭查獲時,其有神情恍惚、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6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毒品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因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111年4月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1頁),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塑膠盒1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運輸或販賣,核屬法令禁制之物,為違禁物。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塑膠盒1個,是我以前施用愷他命時拿來裝愷他命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係本案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79號

  被   告 劉翰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朋明知施用毒品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3年10月9日20時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9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與環河西路4段口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逾公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劉翰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黏貼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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