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告 黃赺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

被告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告 李忠義

李曾育晴

李秀英

李錦郁

文照虎

李佳興

李勝彰

李麗珠

被告 黃聰孟 (兼 廖淑誼 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全男

被告 謝春美 (兼廖淑誼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告 林美女

李潮宗

李忠健

李淑惠

李淑晴

林朝貴

被告 羅玉秋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被告 陳清景

郭美智

黃玉瑩

黃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李林金菊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佳興、李勝彰、李麗珠等3人,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信家114年科繼113字第114900806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至304頁、第44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廖淑誼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移轉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2予被告黃聰孟45分之2、謝春美45分之4,此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至369頁、第439頁),經被告黃聰孟、謝春美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53頁),原告及廖淑誼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9頁、第336頁、第355頁、第44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黃聰孟、謝春美承當廖淑誼部分之訴訟,廖淑誼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黃聰孟於113年1月22日移轉其所有之部分應有部分予黃玉瑩、黃聿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9頁、第439頁),原告於113年8月6日追加黃玉瑩、黃聿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原告因李佳興、李勝彰、李麗珠已於訴訟進行中就被繼承人李林金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53頁),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忠義、李曾育晴、江李秀英、李錦郁、文照虎、李勝彰、李麗珠、黃聰孟、謝春美、林美女、李潮宗、李忠健、李淑惠、李淑晴、林朝貴、羅玉秋、陳清景、郭美智、黃玉瑩、黃聿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共有人出面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未獲各共有人回應,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及臨路面積過小,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李曾育晴:維持現在的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鴻邦:希望有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聰孟:願意以鑑價金額價購整塊土地,也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佳興: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樣,鑑價金額亦太低,不願意出賣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羅玉秋:主張以每坪89萬元的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謝春美:系爭土地為閒置空地,土地形狀細長,依現行土地開發法規難以獨立開發規劃,應與鄰地合併開發,始能使價值最大化,願與黃聰孟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同意以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李忠義、江李秀英、李錦郁、文照虎、李勝彰、李麗珠、林美女、李潮宗、李忠健、李淑惠、李淑晴、林朝貴、陳清景、郭美智、黃玉瑩、黃聿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協議分割,現為空地,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報告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8月21日新北院英民板112板司調字第1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963184號函暨113年10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2033726號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992075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3年10月16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22719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9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1頁、第85頁至86頁、第91頁至107頁、第307頁至309頁、第315頁至316頁、第321頁至32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41.68平方公尺,形狀狹長形,僅兩面臨路,共有人數23人,如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且部分共有人雖有意願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共有人間對於鑑價補償金額仍有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鴻邦

34560分之4432

2

李忠義

288分之35

3

李曾育晴

405分之8

4

江李秀英

81分之1

5

李錦郁

81分之1

6

文照虎

27分之1

7

李佳興

108分之7

8

李勝彰

108分之7

9

李麗珠

27分之1

10

黃聰孟

4320分之558

11

謝春美

4320分之785

12

林美女

2310分之1

13

李潮宗

2310分之1

14

李忠健

2310分之1

15

李淑惠

2310分之1

16

李淑晴

2310分之1

17

林朝貴

6468分之1

18

羅玉秋

38808分之3067

19

陳清景

504分之1

20

郭美智

144分之1

21

黃赺

4320分之401

22

黃玉瑩

8640分之35

23

黃聿心

8640分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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