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煥
邱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陳金煥於偵查中雖坦承將自己申辦之二張提款卡交予邱俊良,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意,並稱自己從來沒有見過「丁㛓」等語(偵卷第123-124頁),而被告邱俊良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向被告陳金煥收取提款卡二張,然辯稱已於112年12月間在「丁㛓」之租屋處外,將提款卡交還被告陳金煥,並稱被告陳金煥乃透過被告邱俊良之友人認識「丁㛓」,被告邱俊良沒有將被告陳金煥之提款卡提供給「丁㛓」,是被告陳金煥自行拿給「丁㛓」等語(偵卷第141-143頁),是依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均難認其等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即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被告陳金煥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二人此前均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陳金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做模具師傅,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弟弟、弟媳、姪子同住,母親已經過世了,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被告邱俊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獨居,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二人均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7-108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其等有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二人分別匯入被告陳金煥所有之臺銀帳戶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至其他帳戶中,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二人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陳金煥交付告邱俊良之提款卡二張,其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二人,而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則因交付時已停卡失效,而實際上未供詐欺集團使用,業據被告陳金煥自承在卷(偵卷第118頁),該二張提款卡均未扣案,審諸該二帳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告陳金煥於帳戶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4號
被 告 陳金煥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俊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煥、邱俊良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各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金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邱俊良,邱俊良再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侯麗珍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侯麗珍、 刁洪智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金煥將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邱俊良之事實。被告陳金煥雖辯稱是被告邱俊良表示要向伊借取金融卡作為匯款用途云云;然被告陳金煥自承有向被告邱俊良表示這是自己的帳戶不能隨便亂用,且因此可向被告邱俊良借得2000元,可徵其對金融卡可能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應有認識,又佐以被告陳金煥為64年次,於交付帳戶時已48歲,並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邱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良向被告陳金煥收取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被告邱俊良雖辯稱是伊妹妹或伊朋友要匯錢給伊,伊就借用被告陳金煥之提款卡云云;然被告邱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前後說詞不一,其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 李嘉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金煥有將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邱俊良之事實。
4
告訴人侯麗珍、刁洪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網路匯款明細擷圖照片。
告訴人侯麗珍、刁洪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金煥前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金煥臺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侯麗珍、刁洪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金煥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侯麗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9時53分許,假冒侯麗珍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使侯麗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臺銀帳戶
113年2月20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
刁洪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0時6分許,假冒刁洪智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要借款云云,使刁洪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臺銀帳戶
113年2月20日10時21分許
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