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李珮婕
被   告  葉翠琳
訴訟代理人  李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 馳羱 於民國93年8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 周馳羱 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周馳羱
為如附表所示不當交往之行為。且毫不避諱將親密自拍照片
上傳臉書。並購買內刻有彼此英文姓名縮寫之對戒,被告並
於己身照片後寫有「羽毛是天使給予我們的禮物,所以我願
意當你的守護天使一直守護我的羱」,顯然逾越男女正常來
往分際。
二、被告的大哥 葉國傑 為周馳羱軍校時期同學,6年前偶遇後開
始有聯絡,周馳羱會至被告家喝酒,進而認識被告二哥及被
告,被告及其大哥、二哥互加周馳羱臉書已有3至4年之久
,期間周馳羱會在臉書上貼全家出遊或用餐及騎重機載女兒
打卡之照片,被告也會按讚或留言,又被告工作經驗豐富,
並非初出社會之小女生,是被告辯稱不知悉周馳羱已婚,顯
違常理。
三、原告於107年3月5日透過網路電話明確向被告表示原告為
周馳羱之配偶,被告隔天也傳訊息表示不會再跟周馳羱有不
當交往之行為聯絡,卻仍與周馳羱為如附表編號4至等不
當交往之行為。
四、被告唆使周馳羱與原告離婚,致周馳羱於107年5月17日搬
離原告與周馳羱之共同住所後不知去向,對二人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未為聞問,更以拒絕給付幼子撫養費為手段要脅原告
同意離婚,甚至傳訊恐嚇原告及子女,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
莫大之壓力。
五、綜上,被告與周馳羱不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與周馳羱於107年3月5日前確有交往情事
,然周馳羱刻意對被告隱瞞已婚之身分,難謂被告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遲至107年3月5日始知周馳羱為原
告配偶之事實,被告即與周馳羱分手,並於同月中旬另與紀
姓男子交往,而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與 紀男 相約用餐,並
於當晚留宿紀男之開元路住處,周馳羱留宿被告房間內,與
被告無涉。原告僅因自己與周馳羱婚姻不遂為由,於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狀態下起訴,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與周馳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行為,
與周馳羱互生背叛婚姻情愫之事實,進而不法侵害其基於與
周馳羱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
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再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
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
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
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後,與周馳羱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應於107年3月5日始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
㈠、被告與周馳羱於107年3月5日前確有交往,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辯稱周馳羱隱瞞已婚身分,並提出原告與周馳羱間Me
ssenger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南簡卷第49頁)。該則對話訊
息,原告坦承為伊與周馳羱之對話,另提出完整對話訊息(
見本院南簡卷第101頁),由兩造提出之對話訊息,均可見
原告表示「南投那天我也有傳訊息給她,是你刪掉的,不然
她早就知道了」,意指周馳羱與被告及友人於附表編號1即
107年2月3日至4日共遊南投兩天一夜時,原告已傳訊息
給被告,表示自己是周馳羱配偶,但訊息被周馳羱刪除。由
此可見,被告應在107年3月5日與原告以Messenger通話
時,才確實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大哥葉國傑為周馳羱軍校同學,周馳羱會至被
告家喝酒,進而認識被告二哥及被告,被告及其大哥、二哥
加周馳羱臉書有3至4年之久,期間周馳羱會在臉書上貼全
家出遊或用餐及騎重機載女兒打卡之照片,並提出周馳羱與
家人互動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南簡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
於105年8月23日在周馳羱臉書按讚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南
簡卷第87頁)為證,主張被告107年3月5日前就知悉周馳
羱為有配偶之人。惟證人周馳羱證稱:因與原告家人不合,
且與原告也因孩子養育有爭執,之前曾離家6年等語(見本
院南簡卷第148頁),就證人曾離家6年之事,原告並未爭
執。對照周馳羱與被告大哥葉國傑軍校久別重逢之時機,其
實周馳羱當時應該是「離家」的狀態,則是否能因葉國傑與
周馳羱友好,逕而推認葉國傑或被告應知悉周馳羱為有妻之
人,尚嫌速斷。且周馳羱的婚姻狀態未必想讓好友或被告知
悉。又周馳羱臉書(VandyChou)上固然有出遊、用餐、騎
重機載女兒打卡等照片(原告之臉書帳號為PeggyLee,曾
被周馳羱標示為「全家人、我的家人、謝老大」),但在周
馳羱離家外宿6年的情況,第三人閱覽時,亦可能產生「前
妻」、「與前妻所生子女」、甚至是「僅是親戚」的認知,
未必會具體認識到PeggyLee(原告)與VandyChou(周馳
羱)有婚姻關係。再者,臉書使用習慣每人不同,被告未必
有追蹤VandyChou(周馳羱),被告是否於上開照片張貼後
均有瀏覽,而原告僅提出一張被告於VandyChou(周馳羱)
大頭貼更換照片時按讚的截圖,若周馳羱與被告原先在臉書
只是「點頭之交」,被告未必然會瀏覽到上述家庭照片。若
周馳羱刻意隱瞞其有配偶,實難認為僅以葉國傑為軍校友人
、被告有加VandyChou(周馳羱)臉書,臉書上有周馳羱與
家人的合照,逕推認被告於107年3月5日前即知悉周馳羱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前已知悉
周馳羱有配偶」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確實知
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的心證。
㈢、是被告於107年3月5日前,並不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
,縱論與周馳羱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因
其無「主觀不法」,即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包含下述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周馳羱二人於107年2月3日至4日一同與
友人前往南投遊玩兩天一夜,並提出照片、臉書截圖部分(
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編號2、3之行為,編號2部分提出春酒
照片(見本院南簡卷第31至32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周馳羱二人買對戒,戒指內刻有兩人英文名
字縮寫,且被告於己身照片後寫有「羽毛是天使給予我們的
禮物,所以我願意當你的守護天使一直守護我的羱」(見本
院調字卷第19頁下方照片)。雖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
正,惟原告庭呈上開文書文字,是書寫在被告本人相片後方
(即本院調字卷第19頁下方照片與文字為正反面),且該相
片文字是放在周馳羱皮夾內為原告發現,戒指也是原告向周
馳羱要求,而由被告處取回,是可認上開文字應為被告書寫
。然「購買戒指」、「書寫如情書文字之相片」,究竟是發
生在107年3月5日前被告與周馳羱有交往時,或發生在之
後,原告未能舉證,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購買對戒、寫下上開
文字時,被告已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況且,由原告事
後能取得上開戒指,似能印證被告所辯其於知悉後已與周馳
羱分手,因而交還戒指。
三、被告於107年3月5日後,與周馳羱之互動往來,尚未達到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而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㈠、被告於107年3月6日透過Messenger向原告表示「我跟小
周兩個人沒有關係了,誰也不會打擾誰,我更不想夾雜在你
們之間,很抱歉,一切的一切都是我無法去預料的,我不想
誰再打擾我的生活,就這樣!至於你們之間那是你們的事情
……」(見本院南簡卷第35頁),應可認定被告與周馳羱於
該日前確有交往。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周馳羱二人於107年3
月5日後仍有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不當交往之行為,逐一
說明如次。
㈡、周馳羱107年3月31日留宿被告家,睡在被告房間:
證人周馳羱作證時坦承留宿被告房間,被告不爭執上情。證
人周馳羱證稱:因為我與被告的哥哥當晚在3樓喝酒,睡在
被告房間是因為被告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5至14
6頁)。而被告表示當晚住在開元路紀姓男友住處。固然原
告提出被告與女性友人「 婕熙 佧」於107年3月31日晚上之
飲酒合照打卡照片(見本院南簡卷第91頁),以此駁斥被告
辯稱和紀姓男友在一起不可採信。但周馳羱與被告之兄長為
好友,周馳羱前往被告住處找其哥哥飲酒聊天,不違背常情
。則重點在於被告於當晚與周馳羱有無「共處一室」,原告
具狀稱當天發現後,要找被告出來把事情談清楚,但被告於
電話中表示媽媽生氣而不允許被告出門,此部分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又4月1日被告於Line之貼文亦難認與本事件有關
(見本院南簡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僅能認定
周馳羱未予避嫌而睡在被告房間內,尚難認定被告在家、住
同房,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㈢、周馳羱107年5月間,向銀行貸款20幾萬元,之後領出放在
被告帳戶:
證人周馳羱證稱:當時已經想跟原告離婚,所以貸款的事不
想讓原告知道。我知道原告不可能聯絡被告,所以我寄放20
萬在被告那邊,如果我放在原告認識的人那裡,原告會知道
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7頁)。衡情,周馳羱確實於107
年3月間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調字卷第21至23頁),且夫妻個人理財狀況不讓對方知悉
,無違反常情,是證人將錢寄放在原告無從查證之被告處,
此行為尚難謂被告與周馳羱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程度。
㈣、107年5月12日,周馳羱攜同被告去友人 葉弘 彬的工廠喝酒
至晚上11點多離開,之後周馳羱與被告一同去汽車旅館開房
間,共宿一室:
證人周馳羱證稱:我先到 葉弘彬 工廠喝酒,喝到一半因為葉
弘彬也認識被告,問我要不要找被告過來,我才通知被告過
來。後來因為被告喝醉了,我原本是載被告去MOTEL,我也
怕酒駕,但到櫃台問了以後,我怕會有人誤會,所以叫計程
車或請我朋友把被告送回家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6至14
7頁)。衡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是聽「 葉泓彬 」或「葉
泓彬配偶 王淑釧 」轉述,惟傳聞證據多半帶有誇大、記憶誤
差等特性,況且葉泓彬、王淑釧轉知原告之部分,大概也僅
能就「飲酒」部分可為在場證人,「飲酒」後,周馳羱與被
告是否真的有一起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實原告也是透
過轉知而臆測。證人周馳羱不避諱證稱確與被告一起前往Mo
tel,誠可能如證人所述,後來叫計程車或請朋友把被告送
回家。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讓本院認定周馳羱與被告有開
房間之行為。
㈤、107年4、5月間周馳羱與被告常進出豐川二輪會社
證人周馳羱證稱:因為那是機車行,被告要買摩托車,我認
識老闆所以帶她去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7頁)。難認被
告與周馳羱經常出入機車行足以破壞原告與周馳羱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㈥、107年5月17日周馳羱離家,被告幫周馳羱租屋,租屋地點
還在被告公司附近,之後被告與周馳羱在該處同居,6月周
馳羱得流感時,被告也有照顧其生活:
證人周馳羱證稱:我離家是因為我之前有離家6年過,後來
回去一起住,想說原告會有所改變,但發現原告習慣沒有變
,包括金錢使用還有房事問題,我跟原告間本來就有摩擦,
我才搬出來,與被告無關。且我開聯結車沒時間找房子,所
以被告幫我找房子。被告曾有我租屋處的鑰匙,因為因為被
告會去幫我整理,比如說我去上班,會請被告幫我整理,我
會以請她吃飯或送她禮物感謝她幫我整理房間的事情。得流
感時,被告有來照顧我,因為她離我近也比較方便等語(見
本院南簡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2頁)。原告並無
提出周馳羱與被告「同居」之事證。且「幫忙找房子」、「
生病照顧」、「有鑰匙而幫忙打掃」等情,證人均不否認,
但以好友交往,也可包含上述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不
足讓本院認定周馳羱與被告有「同居」之行為。
㈦、107年6月24日至25日被告與周馳羱一起北上找友人,在友
人所開設之「七寶媽快妙」聚會。周馳羱向車行業務 徐暐
洽買車,被告陪同在場,周馳羱所購買之車輛一開始登記在
被告名下。且北上時投宿同間汽車旅館:
證人周馳羱證稱:我有在那兩天北上蘆洲,是因為我原本就
要買車,我看到那部車還在,徐暐是賣車的業務,而我朋友
開的熱炒店也在附近,想說順便找我朋友一起去看車。而那
天剛好熱炒店有直播活動,被告也有報名熱炒店當天直播的
活動。且我在被告那邊放20萬,裡面有要買車的錢,被告必
須跟我一起去,或許在沒有接觸過的人眼中,看起來會是男
女朋友。我的信用被原告弄的有缺陷,因為被告也在場,所
以想說車子先過到她名下,而且我也不想讓原告知道,隔沒
多久又過到我朋友的名下。當晚雖然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
房間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周馳
羱邀同朋友一起前往購車、至熱炒店飲宴,皆屬正常社交行
為,尚難因婚後與異性友人同行有異,況且周馳羱寄放在被
告那20萬元,當可能有購車的預備款,是其二人一同北上,
無違常情。又周馳羱購車後確將車籍暫登記於被告名下,有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南簡卷第125頁),但
旋即改登記於朋友 謝章千 名下,難認周馳羱買車贈與被告。
至於賣車之業務徐暐,與周馳羱只是買賣車輛的一面之緣,
端難當場僅以第三人角度看周馳羱與被告之互動即可認定其
二人必為男女朋友。且北上同宿旅館,原告之舉證仍不足讓
本院認定周馳羱與被告有同房之行為。
㈧、107年7月8日周馳羱提前慶生時被告在場。107年7月21
日原告與被告同日生日,周馳羱卻與朋友們一起幫被告慶生

證人周馳羱證稱:7月8日有在賓士慶生,不能以此說在場
的女性都是我的女朋友吧。我認為一開始原告就不滿意被告
,所以只要我們一起出現的場合,原告都會吃醋。原告、被
告是同天生日,但我已經想跟原告離婚,當然不會幫原告慶
生。當天也不是特別幫被告慶生,就一些朋友一起去唱歌等
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49頁)。觀諸原告所舉上述場合,皆
有周馳羱之友人在場,且地點都是KTV等唱歌、聚餐場所,
屬一般社交行為。又周馳羱與原告感情本已不睦,周馳羱未
幫原告慶生實屬其二人夫妻相處間之問題,難認同日周馳羱
與友人幫被告慶生,即 達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之程度。
㈨、原告提出與周馳羱於107年7月間於Messenger之對話(見
本院南簡卷第39頁),諸如「(原告:葉翠琳你要怎麼處理
?)(周馳羱:月底前我自己處理,但你不要再出來攪局)
(周馳羱:她東西都拿走了,我過陣子也要換地方了,這樣
你爽了沒)(周馳羱:今天過後,我跟她也不會再見面了,
因為,我覺得再這樣下去也會害了她)」。證人周馳羱證稱
:與被告互動變少,是因為原告告被告,我不想害被告等語
(見本院南簡卷第150頁)。衡情,被告與周馳羱曾經交往
,於原告發現,而被告表示要分手後,確實周馳羱與被告仍
有互動,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看在原告眼裡,其二人卻未楚
河漢界兩不相干,對原告而言就是如芒在背、如鯁在喉,永
遠坐立難安。但問題在於其二人後續的互動,原告舉證尚未
能說服本院其二人有「同居共眠」等發生婚外情之超友誼關
係達到「確定如此」之心證程度。
㈩、107年12月8日、9日周馳羱與被告及友人一起到小琉球度
假,並同宿:
原告固提出渠等出遊之合照、周馳羱餵被告吃食物的照片為
證。然周馳羱與被告是和多名朋友共同出遊、一起住宿,且
原告亦知悉其等出遊訂房狀況。雖周馳羱有餵食之舉動,但
僅屬友人間較親密之互動,尚未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及被告坦承之部分,僅足認定
被告與周馳羱曾於被告尚不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的情況
下交往,於其知悉周馳羱已婚後,雖仍與周馳羱有互動往來
,但「住在被告家(不能證明被告在家)」、「邀約飲酒」
、「一同購車」、「宿同一旅館(不能證明同房)」、「互
相幫忙(租屋、打掃、買機車、保管金錢)、「慶生」、「
一同出遊」等行為,或在原告看待已離家出走的周馳羱與女
性友人的互動上如此刺眼,但在證據上尚無從認定其等間有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往來,而發展出超友誼關係,是
無從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翰
附表:
┌──┬────────┬───────────────┐
│編號│時間│行為│
├──┼────────┼───────────────┤
│1│107年2月3日至│被告與周馳羱、友人謝章千及其女│
││4日│友一同前往南投遊玩兩天一夜。│
├──┼────────┼───────────────┤
│2│107年3月4日│被告與周馳羱以情侶之姿出席公司│
│││之春酒。│
├──┼────────┼───────────────┤
│3│107年3月5日│被告與周馳羱一起去看電影。│
├──┼────────┼───────────────┤
│4│107年4月1日│周馳羱於107年3月31日外出後徹夜│
│││未歸,翌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發│
│││現周馳羱所騎乘之車輛,其後見周│
│││馳羱自被告之房間走出。│
├──┼────────┼───────────────┤
│5│107年5月間│周馳羱向銀行貸款20幾萬元,撥款│
│││後全數領出放在被告帳戶內。│
├──┼────────┼───────────────┤
│6│107年5月12日│周馳羱攜同被告去友人葉弘彬的工│
│││廠喝酒至晚上11點多離開,之後周│
│││馳羱與被告一同去汽車旅館開房間│
│││,共宿一室。│
├──┼────────┼───────────────┤
│7│107年5月17日│周馳羱帶3套衣物上班後便沒有再│
│││回家,被告幫周馳羱租屋,租屋地│
│││點還在被告公司附近,之後被告與│
│││周馳羱就一直在外面同居。│
├──┼────────┼───────────────┤
│8│107年4、5月間│周馳羱與被告常一同進出豐川二輪│
│││會社。│
├──┼────────┼───────────────┤
│9│107年6月間│周馳羱A型流感時,被告有前往照│
│││顧其生活。│
├──┼────────┼───────────────┤
││107年6月24日至│被告與周馳羱一起北上找友人,在│
││25日│友人所開設之「七寶媽快妙」聚會│
│││,期間周馳羱向桃園龍達車行業務│
│││徐暐接洽買車事宜,被告均以女友│
│││身分在周馳羱身邊,且周馳羱所購│
│││買之車輛一開始也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因怕遭強制執行,才於107年│
│││7月30日過戶至好友謝章千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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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月8日│周馳羱在賓士KTV辦生日會,被告│
│││均以女友身分陪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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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7月21日│被告與原告之生日同一天,周馳羱│
│││卻邀請好友謝章千、 楊筑君 、葉弘│
│││彬至北海KTV幫被告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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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8日至│被告與周馳羱及友人到小琉球度假│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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