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蕭琇
       劉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蕭琇予 於民國(下同)102年至106年間
,邀同被告 劉陳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26,530元,依約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另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詎被告蕭
琇予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326,5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款,而被告劉
陳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
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蕭琇予、劉陳專已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
造既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載明:「本借款或
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
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
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此有該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在卷可稽,
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其
金額逾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引用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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