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蕭琇 予
劉陳 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蕭琇予 於民國(下同)102年至106年間
,邀同被告 劉陳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26,530元,依約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另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詎被告蕭
琇予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326,5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款,而被告劉
陳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
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蕭琇予、劉陳專已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
造既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載明:「本借款或
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
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
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此有該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在卷可稽,
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其
金額逾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引用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為陳述,自無該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