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郭衍宏
訴訟代理人  邱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自民國
96年3月14日即未依約還款,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被告於96年8月間還款2萬3913元,經抵充後尚有本
金11萬4089元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89
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96年9月10日、96年10月12日、9
6年11月8日都有還6000元給台東企銀」(見院卷第
22頁)、「已還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其餘只剩……
伍萬肆仟元……加上利息,也沒那麼多金額」(見院卷第4
5頁)、「否認有欠台東中小企銀那麼多錢,否認台東中小
企銀有將如起訴狀所載之債權讓與原告」(見院卷第65頁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依約於96年4月1日清償借款,經臺東企銀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後,於96年8月27日將此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經抵充後尚有本金11萬4002元未清償),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萬4002元,及自96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
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否認有欠臺東企銀那麼多錢及債權讓與等事實,惟
被告於94年3月1日簽立如附表所示授信約定書而向臺
東企銀借款20萬元,嗣被告清償此借款債務情形如借貸
對照表所載,另臺東企銀已將此借款債權(含利息及違約
金等)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公告等情,有授信
約定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債權讓與公告1份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第11頁至
第12頁),被告所提如附表所載證據亦與原告主張事實
相符,自堪認定。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亦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約定利息利率達年
息百分之19.18,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上限,已
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本院復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
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
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職權
酌減為1200元。
㈡被告於債權讓與公告後不得對原債權人為清償。
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
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
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
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
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
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
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
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
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於讓與人(臺東企銀)公告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後,固仍向臺東企銀清償1萬8000元如借貸對照表所
示,惟臺東企銀既已於96年8月27日公告讓與該借款
債權,被告自不得再向臺東企銀清償,故此部分清償對原
告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4002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
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
│立約定書人……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
│第一條借款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第二條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98年3月1日止。│
│第三條利率約定:│
│㈠利率按左列第1款約定:│
│⒈利率按貴行牌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4.05%)加年息15.13%計為年息19.18%計付利息。│
│……│
│㈡右列利率調整按左列第1款約定:│
│⒈採固定利率。│
│……│
│第四條償還辦法如左列第2款之約定:│
│……│
│⒉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
│……│
│第五條逾期還款違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
│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
│第十三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
│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
│借款人郭衍宏│
│……│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
【借貸對照表】
┌───┬───┬───┬─────────────────────────────────────┐
│交易日│借│貸│相關證據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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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301│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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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4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
├───┼───┼───┼─────────────────────────────────────┤
│9405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4頁)。│
│││││
├───┼───┼───┼─────────────────────────────────────┤
│9406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4頁)。│
├───┼───┼───┼─────────────────────────────────────┤
│9407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4頁)。│
├───┼───┼───┼─────────────────────────────────────┤
│940808││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4頁)。│
├───┼───┼───┼─────────────────────────────────────┤
│9409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4頁)。│
├───┼───┼───┼─────────────────────────────────────┤
│9410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5頁)。│
├───┼───┼───┼─────────────────────────────────────┤
│941107││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5頁)。│
├───┼───┼───┼─────────────────────────────────────┤
│9412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5頁)。│
├───┼───┼───┼─────────────────────────────────────┤
│950120││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5頁)。│
├───┼───┼───┼─────────────────────────────────────┤
│9502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5頁)。│
├───┼───┼───┼─────────────────────────────────────┤
│9503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5頁)。│
├───┼───┼───┼─────────────────────────────────────┤
│950406││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26頁)。│
├───┼───┼───┼─────────────────────────────────────┤
│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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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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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7││││
├───┼───┼───┼─────────────────────────────────────┤
│9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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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9││││
├───┼───┼───┼─────────────────────────────────────┤
│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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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
├───┼───┼───┼─────────────────────────────────────┤
│951214││10017│參見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第26頁)。│
├───┼───┼───┼─────────────────────────────────────┤
│951222││30017│參見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第26頁)。│
├───┼───┼───┼─────────────────────────────────────┤
│951224││8017│⒈參見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第26頁)。│
││││⒉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共應清償4萬8000元(計算式:6000×8=480│
││││00),被告於95年12月間共清償4萬8051元與此金額大致相當,堪認被告填載「5~1│
││││2月,8個月48000」(院卷第26頁)為真,係指被告於95年12月共清償此8期應付款│
││││項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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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08││6000│參見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院卷第23頁)。│
├───┼───┼───┼─────────────────────────────────────┤
│960206││6000│參見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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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308││6000│參見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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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4│││原告雖稱被告於96年3月1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惟96年3月14日乃是臺東企銀讓與債│
││││權計息截止日而非未依約清償日(促卷第9頁),3月份利息清償期應為96年4月1日才│
││││對,縱被告未於96年4月1日清償該期本金及之前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應認被告係│
││││未依約於96年4月1日清償,而非自96年3月1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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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509││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8頁)。│
├───┼───┼───┼─────────────────────────────────────┤
│960606││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9頁)。│
├───┼───┼───┼─────────────────────────────────────┤
│960706││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0頁)。│
├───┼───┼───┼─────────────────────────────────────┤
│960807││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1頁)。│
├───┼───┴───┴─────────────────────────────────────┤
│960827│⒈債權讓與公告(司促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原債權人於96年8月27日將已收款未沖償之款項共2萬3913元轉給原告(院卷第35頁及第39頁)。│
││⒊被告於96年3月8日以前清償款項均經臺東企銀抵充入帳,故被告於96年5月間至8月間清償金額共2萬4│
││000元,應即為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已收款而尚未沖償之款項。原告實際上僅收到2萬3913元應是扣│
││除作業相關費用所致,然被告實際上已依約清償2萬4000元,自應認清償數額為2萬4000元而非2萬391│
││3元,被告卻以入帳金額2萬3913元計算,自有錯誤。經校對後,本院認上開借款債權本金餘額於96年│
││8月27日止應為11萬4002元(計算式:分攤表所載本金數額-此部分還款金額與分擔表所載入帳金額之│
││相差數額=11萬4089元-87元=11萬4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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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910││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2頁)。│
├───┼───┼───┼─────────────────────────────────────┤
│961012││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3頁)。│
├───┼───┼───┼─────────────────────────────────────┤
│961108││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4頁)。│
├───┴───┴───┴─────────────────────────────────────┤
│備註:│
│⒈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所載交易日均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交易日之隔日或隔2日或隔3日,此應該是轉帳作業時│
│間導致,上開交易日以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所載交易日為準,如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未記載交易日,則以被告所提│
│資料記載內容為準。│
│⒉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存入帳戶帳號(院卷第2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摘要欄所載帳號、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所載臺東企銀帳號帳號(院卷第29頁)皆為0000000000000號。│
│⒊如僅記載年月(例如:9505)而未記載其他資料,則代表卷內無該月份還款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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