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毛俊凱
被 告 景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在臺北市○○區○
○路○號施作「東區A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
挖斷原告依法申請於該址前側溝放置之所有纜線,經計算線
路遭受損害賠償費計新臺幣(下同)76,977元(含查修人員
出勤費用17,136元、因斷線影響客戶減免月租費928元、搶
修設備費用58,913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76,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公司人員雖於
施工時挖斷原告的電纜,當時被告施工開挖的地點在臺北市
○○區○○街○○○號正門口的路緣下方,因民眾通知漏水去
搶修,由自來水公司委託被告公司去修,但被告挖斷的纜線
不是附掛在側溝、箱涵、涵管,而是在路緣的下方,埋設的
深度只有10至15公分左右,未達50公分以上,不符合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
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
於五十公分。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
規定如下: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二道路寬度
在八公尺以下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三道路寬度超過八公
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前項地下埋設物,如因情形
特殊,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前項限制
。但管路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且不得少於三十公分為
原則。」顯見原告埋設之攬線位置不合法,被告不知道開挖
地點埋有管線,才會挖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損害證明即現場照片
5幀、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挖損原告所有之攬線,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
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
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
)電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
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
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電信法於
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
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
「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將原無過
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壞電信設備者,自
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挖損原告所有之
攬線,就所辯上情,固主張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
提出現場照片3幀為佐證,但又陳稱所提照片是自來水管
照片,與原告所提的照片是一樣的,被告師傅當天挖斷纜
線時並沒有拍照等語,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埋設之攬線
有被告所稱不合法之情事,是其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況
且,依前開論述說明,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
修復費用,不以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是縱認被告施
工人員確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被告仍應本於僱用
人身分負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施工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纜線,原告為搶修該
纜線,委由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而支出修復工料
費用共計45,226元(25,726元+19,500元,與原證貳估價
單編號1、2、3所列不同),且影響原告客戶致減免客戶
月租費損失92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工程支援
需求單、維護工程叫修單價表、完工驗收纜線物料耗用明
細表、斷線影響客戶明細表等為證。至原告其餘之請求〔
含查修人員出勤費用17,136元(原證貳估價單編號4原列
16,320元,含稅即17,136元)、倉儲管理費暨原纜線建置
成本合計13,606元〕,原告並未提出倉儲管理費暨原纜線
建置成本之單據,而查修人員出勤費用本屬原告為查明該
纜線受損情形所應支付其從屬人員之薪資範疇,與被告施
工人員毀損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均應予
剔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6,154元(45,2
26元+928元=46,1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1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