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杜紀鋒
被 告 黃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4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段與貴子路口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
前方訴外人 杜樹林 個人計程車行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原告送修後並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04
元(含工資8,800元、材料費17,804元),原告為利害關係
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牙齒亦因此事故受傷,須支
付裝假牙之醫療費用20,000元,受傷期間需休養又無法工作
,致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且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合計
共受損158,6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撞損系爭車輛等情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事故
雖係因伊煞車不及所致,但伊只有撞到原告車輛後保險桿造
成破損,原告當時並未受傷,之後原告曾打電話給伊時,也
未提到牙齒受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
損失及慰撫金等,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等規定可知,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
損害,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工作損
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本件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埔牙醫診所收費單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局調取本件車
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並否不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樹林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屬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以本件修復費用均已由原告給付結
清,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
有權人杜樹林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07年3月19日受損時,已實際
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2月,修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27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8,800元,毋庸折舊,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8,076
元(計算式:9,276元+8,800元=18,076元)。
(二)假牙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部分:原告主張牙齒
亦因此事故受傷,須支付裝假牙之醫療費用20,000元,受
傷期間需休養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且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撫金100,000元等
事實,雖提出上開診證明書及收費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原
告因此事故受傷,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出具之
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9日(此亦為就診日)、同年月27日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約半年,本院顯難憑以判斷
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則其
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非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利害關係人清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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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804×0.438=7,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804-7,798=10,006│
│第2年折舊值10,006×0.438×(2/12)=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06-730=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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