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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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36號
原 告 呂晉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駿珀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等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駿珀給付新臺幣4,600元,惟起訴
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電話及車號,並無被告之正確住居所
或身分證字號,經本院向警局函調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
其內亦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住所等可供特定被告,又該車
輛非被告所有、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所申請。經本院於107年
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正確住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