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與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與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
千二百一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與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
,擔任吊卡車司機,月薪為四萬三千元,工作內容為負責依工頭乙○○指示載運鷹架往來工地及位於南崁之倉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近中午時分,原告與被告乙○○由淡水將鷹架載回南崁倉庫,並由被告乙○○駕駛吊卡車、原告在地面綑綁以便吊起,詎料原告尚未完成捆綁,吊車即開始移動,以致吊卡車鷹架撞擊原告右大腿,造成嚴重骨折,原告立即被送往台北醫院進行手術,將骨折部分復位,並植入鋼釘固定,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院,返家休養。之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陸續回診追蹤治療六次。由於原告受傷之後沒有工作,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又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無法負擔每次回診費用,因而之後即未再回診。然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最後一次回台北醫院診療時,醫生曾建議再以石膏回定一個月,足見當時原告至少還需要一個月時間才能完全復原。換言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共六個半月的時間,為原告接受治療及休養期間。
㈡請求權基礎及請求範圍:
⑴對被告乙○○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損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僱用人三信鷹架有限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住院及陸續回診之醫療費用共七千二百一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共六個半月之薪資為三十二萬五千元(50000X6.5=325000)。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大腿骨折而接受復位手術,除住院十天外,在家休養近一年始康復,起初均按醫師指示回診,但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及雇主對原告傷勢及經濟困窘情形不聞不問,原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以後,即無力再去醫院治療,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原告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應得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總計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元。
⑵對被告丁○○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部分:
按員工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時,雇主即應負責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雇主為公司法人時,執行業務董事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履行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由於勞工保險條例之宗旨在於保護勞工,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代表公司之董事消極不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亦屬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故法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按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替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乃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因此致受僱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丁○○為三信鷹架有限公司董事,負有依法執行職務、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責,卻未履行,使原告遭受職業傷害後,無法獲得有關醫療及職業傷害之保險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丁○○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換言之,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給付七千二百一十元及職業傷病補償三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事故發生時,伊並未叫被告 林春生 去開吊車,亦未叫他去穿鋼索,是伊自己去穿鋼索,穿好了就被打到,林春生去操作吊卡車乙事,伊並不知情。
⑵伊不知被告乙○○是否為三信鷹架有限公司的員工,伊當初去上班時,是
丙○○叫伊直接去跟乙○○接洽的,要載什麼東西也都是乙○○指派的,乙○○是三信鷹架有限公司的工頭。
⑶被告林春生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曾叫伊將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影印一份給他
,但並未表示做何用途,伊後來有拿給乙○○,被告三信鷹架公司則未向伊索取過相關證件。
三、證據:提出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是司機,伊為原告助手,當時是原告叫伊去操作吊卡車,並喊說把鷹
架吊起來,伊才操作吊卡車將鷹架吊起,是原告自己沒有注意,在喊將鷹架吊起時沒有走開,仍站在吊桿後面,才會遭鷹架撞到,本件事故發生是因原告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
㈡伊不算是被告三信鷹架公司的小包,伊領取固定薪水,工地由伊負責,原
告是司機,幫被告三信鷹架公司載送鷹架至土地,伊只是指揮搭鷹架的工人而已,是被告三信鷹架公司叫伊有空就幫原告穿鋼索吊東西,原告對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
貳、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受雇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擔任大貨
車的吊卡司機,被告屢向原告索取證件欲為其辦理勞保,但因原告遲未交付證件,才未幫原告投保。
㈡乙○○係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之外包工頭,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承
包被告公司之鷹架施工與拆卸工作,與被告公司每半個月結算一次報酬,如承包數量多,採取按件計酬,如承包數量少,則採按日計酬。被告因體恤原告年紀大,私下拜託被告乙○○,希望乙○○所屬小工有空就幫忙原告穿鋼索,以方便原告吊鋼索,從未請沒有執照之乙○○去幫忙原告操做吊車,因為開吊車是0高危險性的工作,伊不可能叫一個沒有執照的人去操作,伊不知為何故事發生時是乙○○在吊鋼索。
㈢原告有吊車執照,明知依相關規定,其不得在吊車桿工作之範圍內,竟疏於注意,又叫沒有執照之乙○○幫忙,才會發生本件事故。
三、證據:提出支出證明影本一紙、出料單影本一份、公司得獎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如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可領取之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金額分別為若干等事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之吊卡司機,負責穿吊鋼索、載運鷹架,月薪四萬三千元。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原告與被告乙○○由淡水將鷹架載回南崁倉
庫,由被告乙○○駕駛吊卡車,原告則在地面綑綁鋼索以便吊起,在被告乙○○操作過程中,吊卡車鷹架撞擊原告右大腿,造成原告右大腿嚴重骨折,原告立即被送往台北醫院進行手術,將骨折部分復位,並植入鋼釘固定,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院,返家休養。
㈢被告三信鷹架公司在原告發生前開事故前,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乙○○是否為被告三信鷹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是否
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責任?㈢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於原告任職後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否須負侵權
行為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其未執有吊卡車執照,竟操作吊卡車,於操作過程中又不慎將吊起之鷹架撞擊原告右大腿,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嚴重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依該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乙○○辯稱:當時是原告叫伊去操作吊卡車,並喊說把鷹架吊起來,伊才操作吊卡車將鷹架吊起,原告在鷹架吊起時未走開,仍站在吊桿後面,才會遭鷹架撞到等語,經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近中午時分,原告與被告乙○○由淡水將鷹架載回南崁倉庫,並由被告乙○○駕駛吊卡車、原告在地面捆綁以便吊起,原告尚未完成捆綁,吊車即開始移動,以致吊卡車鷹架撞擊原告右大腿」等語相符,雖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叫被告乙○○操作吊卡車之情,然此非僅與起訴狀所載不符,且亦有違常情,蓋被告乙○○並非吊卡司機,如非原告允許或予以容認,豈會在原告捆綁鋼索時擅自操作吊卡車,而從事非自己職務之行為?準此,自堪信被告乙○○所辯屬實。原告為執有吊卡車執照之人,本應自行操作吊卡車以吊運鋼索,竟允許或容認未領有執照之被告乙○○操作,終因被告乙○○操作不當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之外包工頭,負責工地鷹架之施工與拆卸工作,並向該公司領取報酬,此由原告及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之陳述,互相印證、對照即可獲得證明。此外,被告乙○○亦自陳:伊領取固定薪水,負責工地,是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叫伊有空就幫原告穿鋼索等語,足見其受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之指揮與監督,至為明確。被告乙○○既被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領取報酬並受該公司監督,足認其與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屬該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乙○○既係工地工頭,負責工地鷹架之施工與拆卸,而其操作吊卡車吊取鋼索之行為亦與鷹架之施工、拆卸有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上班時間內,地點又在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南崁倉庫,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乙○○前開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應與林春生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⑶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一十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前開收據所載之類別與項目亦屬必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查原告因右脛、腓骨骨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受手術,鋼釘固定治療,手術後約需休養半年,方可從事輕勞力之工作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查詢明確,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醫歷字第四七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有六個半月之間時因傷無法工作,要屬無據,自應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六個月。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元,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從而原告因傷致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額應為二十五萬八千元(43000x6=258000),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復位、內置鋼釘外,其骨折處未癒合長達六個月之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原告因腿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期間復長達六個月之久,足見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非屬無據,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與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六萬元,方屬允當,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計算式:7210+258000+60000=325210)。
⑷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執有吊卡車執照之人,受僱於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擔任吊卡車司機,本應自行操作吊卡車,竟允許或容認未領有執照之被告乙○○操作,終因被告乙○○操作不當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則為百分之七十。本件事故既係因原告與被告乙○○雙方行為而共同成立,基於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斟酌原告之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兩造前揭過失程度之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與三信鷹架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為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x30%=227647)。
㈡被告丁○○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⑵查被告丁○○係三信鷹架有限公司董事,有原告提出之三信鷹架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被告丁○○為三信鷹架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機關,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於原告受僱時有員工二十餘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依法即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之義務,詎被告丁○○於原告任職後並未為原告投保,而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即明揭斯旨,被告丁○○違反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即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職業傷害後,無法獲得勞工保險有關醫療及傷病給付而受有損害,故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與三信鷹架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次查,勞保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應以勞保職災身分就醫,原告如依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而於保險生效期間發生職業傷害,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收據影本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原告就醫之部分負擔計五千七百一十元得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請領職業害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須休養半年,其平均投保薪資雖為四萬三千元,但因超過目前投保薪資之最高等級四萬二千元,故仍應以四萬二千元申報加保,換算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故其得請領之傷病給付如為半年(以一八0日計)共應發給十七萬六千四百元(1400X70%X180)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保給醫字第09160482540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因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應為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元(計算式:5710+176400=182110)。
⑷末查,被告丁○○辯稱其未辦理原告投保手續係因向原告索取證件,原告遲
未交付所致乙節,原告雖予以否認,惟同案被告乙○○對此則稱:老闆的確有跟我講過,我有請原告提出資料辦理勞保,但原告沒有拿給我(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非屬無據,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本件被告丁○○未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係因原告遲未交付證件,固如前述,原告就此雖有過失,然而被告三信鷹架有限公司依法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之義務,本應積極處理,其於原告受僱月餘後仍未辦理原告投保手續,衡情亦有過失,尚難以「原告遲未交付證件」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各應承擔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五十,基於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兩造前揭過失程度之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與三信鷹架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為九萬一千零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x50%=91050)。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十九萬五千一百二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按最後收受之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當庭送達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與三信鷹架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九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