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人,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事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係應告訴人之請,始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搭載告訴人前往他處,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之本起犯行,自應承擔部分責任;再者,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且為家中獨子,經此事件,確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原審竟未慮及上述原因,量刑顯屬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減刑或緩刑等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六G─四九七五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 潘明全 ,行經基隆市○○街○○號附近彎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路況及車前狀況,致撞及路旁牆壁與被害人 王萬發 所有,停放在路旁(未違規)之五B─0五一六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手骨折、右側髖部腫痛、右手尺骨骨折及右側髖臼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之成年男子,此有被告年籍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經細稽本件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情節,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況及車前狀況,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撞及路旁之牆壁及被害人王萬發所有之上開車輛,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自屬堪可認定。既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路況及車前狀況,致與路旁牆壁及被害人王萬發所有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被告搭載之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飲用酒類後,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情節,均屬情極灼然之事實。綜上研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因而分別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再者,被告肇事行為肇致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乃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洵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有理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