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七0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0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原處分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被告左列之犯行:(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明白記載「本次臨時會議最主要請各與會委員討論有關甲○○於社區管理中心及中和哨罵人案經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罰鍰九千元後心生不服並聘請律師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為委員會決議未經表決,討論而列入會議記錄,有偽造會議記錄之嫌...請洽委員共同討論是否聘請社區法律顧問謝律師代為出庭辯護,以維護管委會之權益」,可知被告根本未告知係為被告自身聘請告訴代理人,決議明白係聘請律師代理委員會辯護,此即與再議處分書認定該委員會係聘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完全不同。且於妨害名譽案件中,出庭作證之相關管理委員係證人之身分,並非被告,並無委任辯護人之需要,惟被告卻於上開委員會會議中提案謊稱妨害名譽案件之證人 王興福 等人並非法律專家,為維護權益需聘請律師代為辯護,又刑事委任狀中亦明白記載 謝錫福 律師僅為被告乙○○女士之告訴代理人,與所有出庭證人無涉,足證聘請律師為證人辯護為虛偽捏造,被告係以不實之理由,向社區委員及住戶詐欺取得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二)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美之國住戶大會上有十二位住戶連署提案,要求被告將騙取社區管理費支付個人律師費五萬元返還社區管委會,被告卻違反會議程序不列入大會討論,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住戶大會上,聲請人將真相公諸住戶,當天參與之住戶即要求被告需返還騙取之五萬元,被告竟稱「五萬元不算什麼,社區有五百戶,每一戶幫我出一百元」,顯見被告係謊稱係為委員會辯護而聘請律師,以致住戶及委員根本不知該次費用係為代被告聘請告訴代理人。(三)證人即委員等表示無被詐欺等語,顯係感情因素所言,並被告與委員間交情匪淺,其迥護被告之詞乃人之常情,故渠等之證言顯不足採信。何況當時社區委員會係為本身之權益,而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通過聘請律師案,與被告事後係聘請告訴代理人完全無關,足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四)縱上,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矇騙管委會,雙管委會誤以為係因「執行公務」涉訟,且謊稱證人於妨害名譽案件需聘請律師代為辯護由社區出錢聘請律師,後證人於偵查中之不實表示應為迥護被告,而偵查時檢察官並未給予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亦不同意聲請人當場表示意見,是否發現真實,顯有疑問,而依規定受理聲請之法院認為告訴人而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應為告訴人有理由之裁定,本件高檢署未參照各項證據及事實認定,亦未針對聲請人提出各項證據加以認定,致為錯誤駁回處分,自嫌率斷,而有續行偵查之必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乙○○於其擔任基隆美之國社區(下稱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任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謊稱:因其與告訴人甲○○間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上字第十四號案件,需傳喚證人王興福等人出庭作證,須聘請律師代為辯護云云;使出席委員陷於錯誤,同意由社區經費代為聘請律師。惟被告乙○○實係以美之國社區經費支付其自己所聘律師之費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案件卷宗,被告乙○○、甲○○二人間之上開案件,係因告訴人甲○○不滿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該社區交誼廳之管理所起;而質之告訴人甲○○,亦認美之國社區交誼廳之管理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被告乙○○於上開案件發生時任美之國管理第四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均有偵訊筆錄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一、二審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上開案件,係因被告乙○○執行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而起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其次,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案件中,被告乙○○確曾以美之國社區經費委任謝錫福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而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委員會曾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臨時會,就上開案件作成為維護委員會權益,同意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謝律師出庭辯護,並依據第二屆第十四次委員會決之議文辦理決議;且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十四次會議作成委員因社區公務需至法院開庭應由社區經費支付之決議,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委任狀影本及各該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另經傳喚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臨時會之第四屆委員及紀錄證人 李海青 、 尚明德 、 楊建耀 、王興福、 辜永奇 、 林文正 、 龔克強 等人到庭,均證稱:確作成該項決議,對乙○○委任律師一事我並不覺得有被詐欺等語。則該會議決議既為真正,且出席該次會議之委員又未陷於錯誤,則被告乙○○於臺灣基隆地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案件中以美之國社區經費委任謝錫福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條項罪責相加。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乙○○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二)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0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本件被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委任謝錫福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固有刑事委任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係因聲請人不滿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暫停聲請人使用社區休閒中心場地之權利,而對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出言辱罵,經被告訴請偵辦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佐。而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委員會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臨時委員會,就上開案件作成為維護委員會權益,同意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謝律師出庭辯護,並依據第二屆第十四次委員會議決議文辦理之決議;又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十四次會議作成﹁委員因社區公務需至法院開庭訴訟費支出問題?經委員一致通過因社區公務問題應由社區經費支付﹂之決議,此亦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三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則被告之遭聲請人辱罵,既係於擔任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因該社區休閒中心場地使用問題所引起,則其辯稱因執行委員會職務而涉訟,故依前揭決議以委員會名義聘請律師之詞,尚非無據。其無詐取社區管理費之不法犯意與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既不相侔,自難遽繩以該罪責。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結果,被告乙○○與聲請人甲○○二人間,係因聲請人甲○○不滿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該社區交誼廳之管理所起,惟美之國社區交誼廳之管理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被告乙○○於上開案件發生時,係擔任美之國管理第四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節,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第一、二審判決書(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0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乙○○與聲請人甲○○間之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係因被告乙○○執行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而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乙○○確曾以美之國社區經費,委任謝錫福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而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委員會曾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臨時會,就上開案件作成為維護委員會權益,同意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謝律師出庭辯護,並依據第二屆第十四次委員會決之議文辦理決議;且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十四次會議作成委員因社區公務需至法院開庭應由社區經費支付之決議,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委任狀影本及各該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換言之,前開案件係因聲請人不滿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暫停聲請人使用社區休閒中心場地之權利,而聲請人對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出言辱罵,經被告訴請偵辦等情,已如前述,而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委員會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臨時委員會,就上開案件作成為維護委員會權益,同意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謝律師出庭辯護,並依據第二屆第十四次委員會議決議文辦理之決議;又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十四次會議作成﹁委員因社區公務需至法院開庭訴訟費支出問題?經委員一致通過因社區公務問題應由社區經費支付﹂之決議,此亦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則被告之遭聲請人辱罵,既係於擔任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因該社區休閒中心場地使用問題所引起,則其辯稱因執行委員會職務而涉訟,故依前揭決議以委員會名義聘請律師之詞,尚非無據。其無詐取社區管理費之不法犯意與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既不相侔,自難遽繩以該罪責。另查,經承辦檢察官傳喚美之
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臨時會之第四屆委員及紀錄證人李海青、尚明德、楊建耀、王興福、辜永奇、林文正、龔克強等人到庭,均證稱:「確作成該項決議,對乙○○委任律師一事我並不覺得有被詐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八三、八四、八五頁),故該會議決議既為真正,且出席該次會議之委員又未陷於錯誤,則被告乙○○於臺灣基隆地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案件中,以美之國社區經費委任謝錫福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條項罪責相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以被告行為時並無犯罪之故意,且依全案卷內容亦無證人前述證言有所偏頗之事實松,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