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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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及移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甲○○駕駛承租之車號00--三五二○號
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號乙○○所經營之鐵工廠前,見乙○○將其所有之白鐵板等物放置於工廠外牆邊,即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搬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板二片、鐵條四條、鋁窗六組(共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元)至該小貨車上,已得手但尚未逃離現場之際,遭乙○○發現,報警處理。
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甲○○駕駛承租之車號00--○五四九號
小貨車,至基隆市○○路萬瑞快速道路第十三標十五號橋四、五單元工地,徒手搬運竊取該工地主任丙○○所負責保管之鋼筋一批,得手後逃逸;因食髓知味,又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度駕駛借得之車號00--○五四九號小貨車,至該工地徒手搬運竊取鋼筋一批(二次竊取鋼筋重量合計約六百公斤),得手後逃逸,並將鋼筋轉售予不詳姓名之廢鐵回收業者,得款四千八百元花用一空。嗣經該工地主任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㈢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蔡崇德 於基隆市花源新村停車場內,
見丁○○所有之車號000--○九二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該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走),即持其於路旁持獲約十五公分長、小指頭寬,客觀上非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圓鐵條一支,欲將該機車竊走並撬開該機車坐墊置物箱竊盜其內財物,惟其甫著手將安全帽戴上並將家中鑰匙放置機車前置物箱內,尚未及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自甲○○上衣口袋內扣得該支L型圓鐵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五張、九K--三五二○號小貨車行照影本一份、九K--○五四九號小貨車借車切結書影本一份、QWM--○九二號機車失竊資料一份在卷及L型圓鐵條一支扣案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最重之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之財物價值、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L型圓鐵條一支,據被告供稱係於路旁拾獲之物,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支L型圓鐵條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因認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