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乃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許,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臺北縣○○鎮○○路一六五之一號之甲○○、 杜慧雯 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杜慧雯所有之機車鑰匙暨GKU─五0三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上開竊盜所得之款項,嗣並經乙○○花用一空;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臺北縣○○鎮○○路一五七之一號之丙○○、丁○○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及丁○○所有之機車鑰匙暨POR─五0三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旋即逃逸,上開款項嗣亦經乙○○花用殆盡。嗣乙○○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逮捕,員警並進而循線起出乙○○分別停放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民生街十號前之上開機車二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自白情節,與被害人甲○○、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丁○○住處行竊時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行竊之過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既係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上開機車鑰匙之方式,遂其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則被告於竊得機車鑰匙之際,上開機車顯然已經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從而,不問上開機車是否置放在前揭住宅之外,被告竊取「機車鑰匙」及「機車」之行為,均無割裂或重複評價之必要,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所持之論據,容有誤會。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復犯下本
起竊盜犯行,顯示其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且衡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努力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懲其行,然念及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考量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所有情況,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重,為期罪刑相當,本院因認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併此指明。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另案執行(竊盜案件)通緝期間,犯下本起竊盜案件等情詞,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且其所為對人民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而聲請本院依法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十一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執行完畢等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考,惟衡諸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尚非多起,且其犯案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情節,前開竊盜前科似尚不足為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或社會危險性之依據;再者,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不外乎在預防社會危險性。而所謂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雖名之為保安處分,惟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是其宣告自須審慎,就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固得對之宣告強制工作,若對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宣告強制工作,則恐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是以,「強制工作」應以不宣告為原則,以宣告為例外。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具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