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因認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五百九十六號處之丁○○○○為其和彭家兄弟共同所蓋,及認該廟所座落土地為其和其餘繼承人共同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故其有權收取廟內之香油錢,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許,至前開丁○○○○內,向廟祝甲○○索討金錢,遭甲○○拒絕,丙○○乃憤而離去。嗣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一只(未扣案),騎乘其所有車號000—九二○號重型機車復返該處,並進入前開丁○○○○內,持該機車大鎖敲毀置於廟內且內有香油錢之樂捐箱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甲○○發覺,乃先行以電話報警,惟因線路使用中而無法接通,甲○○乃騎乘機車前往警局報案,丙○○即趁此時竊取樂捐箱內之香油錢得手(因遭竊之前並未清點,故不知實際遭竊金額為多少),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廟是私人廟,是 彭煥坤 和我們兄弟蓋起來的,而廟所座落之土地是我們曾祖父、曾祖母所遺留下來的,也有辦理繼承登記,不過沒有分割,而當時我們這一房並沒有同意把土地捐出來蓋廟,否則如果真有捐地事宜,應該要去新竹縣政府管理寺廟業務之民政單位登記,然上開丁○○○○並未登記。又案發當天我並沒有去丁○○○○,也沒有偷香油錢云云。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丁○○○○廟祝甲○○於歷次警、偵訊時陳述在卷,及在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被告先走到我面前,問我是否有錢,我告訴他,我是掃地的,沒有錢,然後他就去動香油錢箱,我跟他說你不要動,否則我就報警,他就推我三次,說你去報啊,之後,他就到隔壁彭家祖先的
祠堂拜拜,之後,被告去拿機車大鎖,走到香油錢箱處,敲打香油錢箱的鎖頭,我看到後就打電話報警,但因電話中,我就騎機車去報警,回來時,被告已不在,鎖頭已被破壞,且香油錢箱內的錢也被拿走了。(被告第一次進來到第二次拿大鎖進來中間隔多久?)大約一個小時。(錢箱內大約有多少錢?)沒有辦法估計,因為錢箱不是透明的,所以不曉得有多滿,我們是大約十天就會開一次錢箱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五、六、二四、五八頁、本院卷第二八頁),且經證人 江乾政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剛到廟門口,甲○○走到廟門口對我說有人要搶錢,我叫他趕快去派出所報案,他進去打電話,打不通,後來他就自己騎車到派出所報案,過了約五分鐘,被告也走出去,就騎車走了。(是否還有其他人從廟裡走出來?)沒有等語,及證人 戴文盛 於偵訊時結證述:當時我與甲○○、江乾政在廟口聊天,我們三人都有看到有一個人從外面拿一個大鎖進來,‧‧‧甲○○說那人是要偷香油錢,後來甲○○說要去報警,我看他走進廟裡,我就去上廁所,等我從廁所出來,甲○○跟我說他電話沒有打通,他要騎車去派出所報警。等警方到了後,我跟著進去,見香油錢箱內剩下幾個硬幣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而證人甲○○、江乾政及戴文盛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 衡情渠 等三人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共同謀議虛構事實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等所為上揭證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現場及樂捐箱照片四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十六、十七頁),足見被告確有攜帶機車大鎖為上揭竊盜犯行無訛。(二)次查,被告辯稱:丁○○○○所座落土地是我們兄弟共有的云云,然查前開丁○○○○所座落處之土地,是由彭家祖先彭煥坤捐出來蓋的,當時因為所有人有多位,如要辦理移轉登記,需要每個人的印章,因此有執行上的困難,是以並未過戶。當時彭煥坤是管理所有的土地,是捐出整塊地,應該是有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廟應該蓋不起來等情,業據證人即丁○○○○總幹事 黃健 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時那裡剛好開高速公路,有講要捐出來蓋廟,但是沒有寫字據及蓋章。(當時有沒有大家都同意捐出來蓋廟?)廟的旁邊有一個石牌,同意的人都有名字在上面,如果有人不同意,當時也不會在那裡蓋廟。(當時有沒有說廟要給誰管理?)當時說要給彭煥坤管理,但是他死後就沒有人管理,旁邊的鄰居就集資成立一個委員會,請一個廟公來管理。(蓋廟之前是否大家都有同意?)當時舊的廟因為開高速公路被拆掉,所以地主說有這塊地可以蓋廟,所以大家都有同意。(丁○○○○是被告所有的嗎?)土地是他們的名字,但是廟是各村、各鄰大家出錢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並有內容為「湖口鄉註生宮‧‧‧創建於光緒初年,主神註生娘娘,‧‧‧經鄉伸(應係紳之誤) 彭霖茂 感念‧‧‧乃將聖像迎回自己家中供奉,‧‧‧直到民國六十四年,由於高速公路開闢,丁○○○○址遭波及,遷建現址,由 彭統華 遺孫捐獻現在廟址,再經湖口、湖鏡、祥喜、長安等村及各方大德,共同捐資,由信士 盧朝場朱壽榮 等人共同召集眾信士成立建廟委員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工興建註生宮。‧‧‧於八十三年六月眾信士‧‧‧發起擴建註生宮南北殿,並組擴建南北殿委員會,‧‧‧共同募資興建,‧‧‧由於各方信士熱烈捐獻,不遺餘力,終於在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得以順利完竣廟宇南北殿」之丁○○○○簡介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是以被告縱係前開丁○○○○所在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該土地既已經前所有人捐獻作為廟址,則被告是否仍可對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已不無所疑。縱退一步言,被告仍認前開丁○○○○址所在地係屬其所有而可行使所有權,則其自應循求合法途徑來協議解決,況且,前開丁○○○○既然非其一人出資所蓋,則自難謂該廟產為其一人單獨所有,而廟內樂捐箱內之香油錢既係信眾所自由捐獻,當係作為維持廟內開支所用,以盼香火鼎盛,故而應由丁○○○○管理委員會來統籌運用於廟內相關事務,更非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個人可以擅自收取,此亦為證人即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及證人乙○○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六一頁),是以被告當不能爰此而作為其能免除竊盜罪責之理由,自不待言。綜合以上,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該丁○○○○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語,亦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府民禮字第○九二○○二二一五二號函覆:該丁○○○○並未向本府辦理寺廟登記,然前開丁○○○○是否已辦理寺廟登記,要屬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事項,與被告是否為上揭竊盜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更不得以因丁○○○○未辦理寺廟登記,故而可以竊取該廟內樂捐箱中之香油錢為由而圖以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二、按機車大鎖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未竊得金錢,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去,是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持機車大鎖敲毀前開丁○○○○內樂捐箱鎖頭時,已為證人甲○○親眼目擊,雖證人甲○○隨即為報警而離開,然被告於證人甲○○離開後約五分鐘,方才走至廟外,其間,並無任何他人自廟內走出,之後即發現樂捐箱中之香油錢僅剩數個硬幣等情,業據證人甲○○、江乾政及戴文盛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係自認前開丁○○○○址所在地為其所有之土地,該廟又為其和彭家兄弟所蓋,故而其在自認具有合法收取樂捐箱中香油錢之權源之情形下,持機車大鎖敲毀樂捐箱鎖頭並取走放置其內之香油錢,當屬符合實情之認定,否則如被告並無取走香油錢之意,而僅具藉毀損廟內財物之手段以宣洩情緒之意圖,則其又豈只區區敲毀放置香油錢之樂捐箱鎖頭而已?從而前揭丁○○○○內樂捐箱中之香油錢,當係被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破壞樂捐箱鎖頭後所竊取,是被告所為,自已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年已四十歲之人,尚非懵懂不知世事,縱認與丁○○○○廟方就廟址所在地之產權有所爭執,亦應循求合法途徑以利解決,卻不思此途,反而竊取信眾所捐獻之香油錢供己使用,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機車大鎖,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機車大鎖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