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名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大欣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大欣針織有限公司與被告名成實業股份限公司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漳和段二八張小段二0六-一七、二0七-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建三路四十六號一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大欣針織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告名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名成實業股份限公司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巿漳和段二八張小段二0六-一七、二0七-一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建三路四十六號二樓及三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將上開房屋返還予被告名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欣針織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名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名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整之抵押權予原告,並以其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名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院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九號受理在案。詎料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名成公司為求妨害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勾結被告大欣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欣公司」)、丁○○互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就被告名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訂定虛偽之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年之租賃契約,故意將該租賃期間開始之日期倒填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前,企圖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不能聲請排除租賃法律關係,而妨害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之時,即曾書具切結書,宣稱系爭房屋係自用並未出售或出租予任何人,原告當時亦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斯時卻係被告自用並未有任何第三人居住使用,於本行假扣押執行中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有下列可議之處:
⑴被告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有關被告名成公司之部份均由訴外人 黃彥文 代理簽
訂行使及收款,而經查訴外人黃彥文非被告名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執行股東,其代簽署不符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契約自屬無效。
⑵被告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之內容,其租期長達十年,租金給付方式以一次收取押
金以利息抵充租金,不合一般交易習慣,且租金過低,該不動產位於中和市區中,工廠、商家林立,交通便利(距北二高交流道僅數百公尺),其一樓店面以押金三百萬元之利息抵付每月約僅一萬五千元左右,二、三樓以押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之利息抵付每月約僅八千元左右而使用面積達七十餘坪。此種情形在在顯示契約有違真實性之情事存在。
⑶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五年初,曾提供原告經和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孫積
鐘,所簽發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查核報告書,該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無該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之相關會計科目表示。
⑷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係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原告提出貸款申請,原告
於八十四年六月派徵信人員 李侑霖 (原名: 李厚慶 )至現場勘查,並依原告授信規章書寫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書,明確表示該建物確係被告自行使用中無租賃之情事。被告名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現場勘查時,向本行徵信人員明確表示該建物係自用並未出售或出租予任何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出具切結書,依該切結書之切結事項第一項:「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⑸綜上所述,顯見該租賃契約確係被告間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主張租
賃契約之存在,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依法對於被告間請求確認之必要。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法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大欣公司、丁○○返還該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大欣公司、丁○○就原告質疑被告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有關被告名成公
司之部份均由訴外人黃彥文代理簽訂而非由被告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行使一事,表示訴外人黃彥文係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大欣公司係一公司組織,難道不知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法定代理人對外行使,另外被告丁○○及其夫辛○○(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原為被告名成公司之員工,難道不知被告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誰。
⑵被告大欣公司及丁○○皆表示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租賃契約,但對租金
之交付無法提出證明,按民法四百二十一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見租金係租賃成立之重要條件。被告大欣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明白表示以三百萬元交付被告名成公司作為押租金以利息抵充租金;被告丁○○提出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明白表示以一百八十萬元交付被告名成公司作為押租金以利息抵充租金。而依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原告經和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 孫積鐘 所簽發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查核報告書,該查核報告書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無該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之相關會計科目表示。
⑶被告大欣公司、丁○○陳稱該押租金支付原係被告名成公司分別向被告大欣公
司、丁○○陸續借款後無力償還,以該不動產一樓出租與被告大欣公司;二、三樓出租與被告丁○○,均以租金扺付借款利息,租約到期後,仍要向被告名成公司催討借款(即押金),但卻又表示該借款為私人間借貸,沒有憑證。而借貸金額高達三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卻沒有借據、本票、或其他相關借款憑證以資證明,實有違常理。且當時被告大欣公司及丁○○既然可要求被告名成公司將不動產出租於他們使用以租金抵付借款利息,但對於金額高達三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的本金卻未要求提供任何的債權保障,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點實有違常理。
⑷被告名成公司、大欣公司所立之租賃契約,立約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買賣
契約之立約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按該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第二次付款條件係「名成公司開立發票日83.11.15、83.11.30、83.12.15、83.12.30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帳號13434-8號,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四張支票,前項支票為名成公司向大欣針織調現所開出之調現支票」,根據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內容所載,有下列疑點:
①根據被告大欣公司表示租賃契約內之押租金支付原係被告名成公司向被告大
欣公司陸續借款後無力償還,才以該不動產一樓出租與被告大欣公司,並以租金扺付借款利息,該租賃契約立約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表示借款日應為立約日之前,即然前項借款無法順利收回,依常理前帳未清為何又會陸續借款與被告名成公司呢?②買賣契約中可知被告名成公司向被告大欣公司借款皆開立支票以為借款憑證,何以成立租賃契約前之借款未開立支票呢?此點不合雙方之交易習慣。
貳、被告大欣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有關被告名成公司自設立公司及其營運皆由訴外人黃彥文處理,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為黃彥文之母親,故訴外人黃彥文代理簽訂行使及收款,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名成公司。
(二)該一樓所使用範圍約二十三坪左右,且三百萬元之利息非每月僅一萬五千元左右,依當時一般民間利息二分至三分,約為六萬元到八萬元之間,且此房屋為面寬尾窄之房屋,為一般人較難接受之屋,此房屋權狀約七十三坪左右(一至三樓)土地為二十坪,故租金不僅屬合理,且符合一般交易習慣,此與原告所言之租賃契約有違真實性之情事云云並不相符合,實至臻明確。
(三)系爭租金與利息間乃概括約定相抵銷:系爭租金乃由被告大欣公司給付被告名成公司三百萬元押租金,而被告名成公司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大欣公司並以利息折算為租金。且系爭借款之流向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出具證明,雖因金額較大而以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但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關於其租賃與利息間之抵充方式,因該一樓所使用之範圍約二十三坪左右,且為一般人較難接受之前寬後窄之屋;而被告名成公司與被告大欣公司間約定之三百萬押租金,依當時一般民間利息二分至三分約為六萬元。故其租金與系爭利息數額相當又皆以月計,所以被告大欣公司與被告名成公司間並未詳細約定哪一期租金抵哪一期利息,僅概括約定在系爭租賃期限內及若租賃到期後名成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前,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無須就利息以外之部分另給付租金而相抵銷,故並未有詳細之抵銷細目可供查照。
(四)被告名成公司與大欣公司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確實經被告名成公司與大欣公司共同簽訂,應係存在,殊無疑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一再主張被告名成公司與大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爰依上開判例要旨可知,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名成公司與大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卻僅係毫無根據之片面之詞,並無法就被告名成公司與大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相當之證明,觀諸被告大欣公司即已提供被告名成公司與大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予鈞院,足資證明被告名成公司與大欣公司間確實曾共同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大欣公司對此已有相當之反證,爰依上開判例要旨可知,原告之主張純屬毫無根據之空言,並無足以採信。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有關被告名成公司自設立公司及其營運皆由訴外人黃彥文處理,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為黃彥文之母親,故訴外人黃彥文代理簽訂行使及收款,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名成公司。
(二)伊於七十八年開始在被告名成公司上班,並住在公司內,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機具出售予伊,伊即開始自己從事加工之工作。伊借錢予被告名成公司若干次,每次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現金不等,嗣結算為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名成公司將系爭建物二、三樓出租予伊後,伊即將被告名成公司先前所簽發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名成公司。
(三)該二、三樓所使用範圍約四十坪左右,且一百八十萬元正之利息非每月僅八千元左右,依當時一般民間利息二分至三分,約為肆萬元,且此房屋為面寬尾窄之房屋,為一般人較難接受之屋,此房屋權狀約七十三坪左右(一至三樓)、土地為二十坪,故租金不僅屬合理,且符合一般交易習慣,此與原告所言之租賃契約有違真實性之情事云云並不相符合,實至臻明確。
肆、被告名成公司方面:被告名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名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係台北縣中和巿漳和段二八張小段二0六-一七、二0七-一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建三路四十六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一樓至三樓之抵押權人,以對於被告名成公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上揭土地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因被告大欣公司、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於是在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予拍定人,嗣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訛,且為被告大欣公司、丁○○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間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就系爭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是否代位請求回復被告名成公司占有系爭建物之狀態下,將系爭房地以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及於拍定後得點交予拍定人之狀態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大欣公司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以其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名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九號受理在案。詎料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名成公司為求妨害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勾結被告大欣公司、丁○○互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建物一樓與二、三樓,分別訂定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年之租賃契約,故意將該租賃期間開始之日期倒填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前,企圖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不能聲請排除租賃法律關係,而妨害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被告名成公司既通謀成立本件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建物一樓及二、三樓分別交予被告大欣公司、丁○○占有,其怠於行使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物上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大欣公司、丁○○返還該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予被告名成公司等語。
二、被告大欣公司則以:伊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名成公司,雙方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就系爭建物一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名成公司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與被告大欣公司並以三百萬元借款充作押金,以該押金之利息折算為租金。且系爭建物所使用範圍約二十三坪左右,且三百萬元之利息非每月僅一萬五千元左右,依當時一般民間利息二分至三分,約為六萬元到八萬元之間,且此房屋為面寬尾窄之房屋,為一般人較難接受之屋,此房屋權狀約七十三坪左右(一至三樓)土地為二十坪,故租金不僅屬合理,且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名成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訴請確認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一樓予被告名成公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辯稱:伊於七十八年開始在被告名成公司上班,並住在公司內,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機具出售予伊,伊即開始自己從事加工之工作。伊借錢予被告名成公司若干次,每次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現金不等,嗣結算為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名成公司將系爭建物二、三樓出租予伊後,伊即將被告名成公司先前所簽發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名成公司。又該二、三樓所使用範圍約四十坪左右,且一百八十萬元正之利息非每月僅八千元左右,依當時一般民間利息二分至三分,約為肆萬元,且此房屋為面寬尾窄之房屋,為一般人較難接受之屋,此房屋權狀約七十三坪左右(一至三樓)、土地為二十坪,故租金不僅屬合理,且符合一般交易習慣,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台北縣中和巿漳和段二八張小段二0六-一七、二0七-一五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整之抵押權予原告,並以其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二千八百萬元、港幣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利息,惟被告名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九號受理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而原告聲請就上揭土地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因被告大欣公司、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於是在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予拍定人,嗣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兩造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名成公司是否確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分別出租系爭建物一樓與二、三樓予被告大欣公司及丁○○,茲針對此點論究如后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名成公司分別與被告大欣公司、丁○○間就系爭建物一樓與二、三樓成立之租賃契約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原告本人之事實,而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又為被告大欣公司、丁○○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和信會計師事務所書具之被告名成公司查核報告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參諸切結書係被告名成公司為向原告銀行抵押借貸時所出具者,其上切結事項第壹項載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遍觀和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被告名成公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查核報告書內容,均無被告名成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的項目記載,借款乙項亦僅有銀行借貸之載列,尚無被告大欣公司、丁○○所辯稱與被告名成公司間貸與金錢之記載,而被告名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佐,另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只要獲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又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綜上,本件原告舉出之證據,對待證事實即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成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僅足使本院達到前開「弱之心證」,惟通謀意思表示之特徵在於表意人之主觀意思與其效果意思不同,主張者實難證明,僅能以外部事實加以推敲,本院考量法律之明文規定、法律規範之型式及立法意旨、兩造對系爭事實舉證之難易程度、事件發生之蓋然性等事項,認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大欣公司、丁○○既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亦應由被告大欣公司、丁○○對於租賃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大欣公司雖辯稱:伊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名成公司,雙方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就系爭建物一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名成公司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與被告大欣公司並以三百萬元借款充作押金,以該押金之利息折算為租金等語,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原告雖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惟陳稱設租賃契約成立於八十三年間,何以支票在八十五年始由被告名成公司兌領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大欣公司與被告名成公司簽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可知租賃期限為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年,而租賃條件約定:「⑴乙方(指被告大欣公司)以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交付甲方(係被告名成公司)作為押租金以利息抵充租金,乙方不另支付租金,....」,然遍觀契約文字,被告大欣公司與被告名成公司間並未約定租金數額,是以押金三百萬元係以何利率計算其每月租金亦無從知悉。誠如前述,被告大欣公司用以支付押金之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兌現,則被告名成公司既需要資金週轉,何以被告大欣公司給付之押金至八十五年間始交付予被告名成公司?另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如何以押租金計算所得之利息支付之?設被告大欣公司以押租金計算所得之利息充作租賃系爭建物一樓之租金,則其公司於經營上自有租金成本之支出,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被告大欣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無租金支出之項目,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區國稅中和密字第0九一一0一四一一五號函暨檢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電腦查詢畫面共十紙附卷可稽。至於證人 蔡再傳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只知道大約在七、八年前就有被告名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欣針織有限公司間就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為被告大欣針織有限公司就在一樓做生意,貨物都有堆在一樓,我是隔壁鄰居和他們閒聊、談天時知道辦公室是租來的,至於二樓至五樓部分,我就不知情。」等語,其雖證稱知悉約在七、八年前被告名成公司與大欣公司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證人蔡再傳之所以知悉此事,係證人與被告大欣公司員工談話時獲知,故其知悉前開租賃內容,來自於被告大欣公司員工,僅足以證明被告大欣公司於七、八年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大欣公司係本於與被告名成公司就系爭建物一樓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樓。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名成公司與大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合意成立,要非無疑。本件被告名成公司向被告大欣公司借貸之經過、利息之計算、租金數額、租賃期限如何以押租金核算利息充抵租金等事實,未據被告大欣公司、名成公司詳為說明並舉證為真,況被告大欣公司給付押租金之時間距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已相距一年十月,益徵被告大欣公司辯稱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與被告名成公司就系爭建物一樓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衡與事理悖違,殊無足採。
四、被告丁○○辯稱:伊於七十八年開始在被告名成公司上班,並住在公司內,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機具出售予伊,伊即開始自己從事加工之工作。伊借錢予被告名成公司若干次,每次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現金不等,嗣結算為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名成公司將系爭建物二、三樓出租予伊後,伊即將被告名成公司先前所簽發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名成公司云云,雖據提出讓售契約影本一紙為證,但經原告否認其陳述為真。經查,被告丁○○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係以被告名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被告丁○○所提勞工保險卡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間任職被告名成公司時,其一年度獲得之薪資為二十四萬六千元;而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等銀行之利息收入總計為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屬實,復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0九一000七0二五號函暨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四紙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度,每月平均申報之薪資為二萬五百元,而其在銀行之利息收入亦僅為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縱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在銀行之存款亦至多為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是以被告丁○○竟有一百八十萬元之現金可陸續借貸予被告名成公司,有違常情。況被告名成公司既然需款週轉,向被告丁○○告貸,被告丁○○並未另謀他就,猶向被告名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二、三樓是否屬實,啟人疑竇。再者,依據卷附被告丁○○與被告名成公司簽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可知租賃期限為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年,而租賃條件約定:「⑴乙方(指被告丁○○)以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交付甲方(係被告名成公司)作為押租金以利息抵充租金,乙方不另支付租金,....」,然遍觀契約文字,被告丁○○與被告名成公司間並未約定租金數額,是以押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係以何利率計算其每月租金亦無從知悉。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丁○○與被告名成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合意成立,要非無疑。本件被告名成公司向被告丁○○借貸之經過、利息之計算、租金數額、租賃期限如何以押租金核算利息充抵租金等事實,未據被告名成公司、丁○○詳為說明並舉證為真,益徵被告丁○○辯稱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與被告名成公司就系爭建物二、三樓成立租賃關係,衡與事理悖違,殊無足採。
五、綜理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名成公司與被告大欣公司及丁○○間並未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就系爭建物一樓及二、三樓成立租賃契約,卷附書面租賃契約,顯係被告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被告大欣公司、丁○○分別與被告名成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欣公司、丁○○分別與被告名成公司間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分別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及二、三樓,即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予被告名成公司之責,然被告名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名成公司之抵押債權獲償,代位被告名成公司向被告大欣公司、丁○○行使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大欣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一樓;被告丁○○返還系爭建物二、三樓予被告名成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