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夏慧禎 被上訴人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柯曉雯 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柯曉雯後,柯曉雯於民國九十八年五、六月間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票載金額為五十萬元、付款為人永豐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然柯曉雯並未依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清償上開五十萬元債務,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支票以維持票據債信,遂偕同柯曉雯之妹妹 柯淑惠 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載金額為五十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柯淑惠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嗣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爰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之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案外人柯曉雯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積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五十萬元,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開立支票乙紙,為案外人清償」,復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訴外人柯曉雯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由被告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之支票交付原告,但柯曉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示該支票,仍未獲付款,被告為取回該支票,遂開立發票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予原告」,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前後主張顯然不一,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當時因業務上需使用支票,為換回已遭退票之上開支票,維持票據債信,始應柯曉雯、柯淑惠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柯曉雯及柯淑惠並再三表示會負責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並無為柯曉雯之債務為保證之意思。況柯曉雯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告知上訴人,表示 伊業 已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完畢,故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與利息,應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之支票,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示上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支票,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柯淑惠並於系爭支票後背書,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交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一三六號支付命令卷宗第二頁),應屬實在。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給付被上訴人票款與利息,則為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應為:
(一)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已經清償完畢,是否有據?
六、就上述爭點(一),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按照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可得對抗執票人者,為票據債務人本身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為柯淑惠、柯曉雯之債務擔保之意思,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動機是為取回已遭退票之上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之支票,且柯淑惠、柯曉雯保證將給付票款等語,然本於票據之文義性,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本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前已述及,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之動機如何,並無礙其簽發系爭支票票據行為之效力,亦不構成得以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又上訴人與柯淑惠、柯曉雯間就系爭支票之協議如何,對於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上訴人以其與柯淑惠、柯曉雯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非有據。
七、就上述爭點(二),論述如下:
(一)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裁判要旨之闡釋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以原因關係資為抗辯,依據上述說明,雖非法之所不許,然上訴人應就其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據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前後說法不一,然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以為抗辯事由,即應由上訴人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予柯曉雯,為此被上訴人配偶李依晴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三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並向其友人借款十五萬元,合計交付柯曉雯五十萬元一事,有存摺明細及身份證件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六之一頁),又柯曉雯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之支票,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示上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支票,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交予上訴人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所述,可徵被上訴人是本於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以為借貸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對其於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八、就上述爭點(三),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已獲清償,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柯曉雯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告知上訴人,伊已經清償債務完畢但是無法取回系爭支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曾欲將系爭支票到期無法兌付一事通知柯曉雯,但是無法與柯曉雯取得聯繫,伊亦曾請上訴人與柯曉雯聯繫,但上訴人亦表示無法與柯曉雯聯絡等語,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既然無法與柯曉雯取得聯繫,又如何經柯曉雯告知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償?兩者顯然矛盾,故上訴人辯稱據柯曉雯告知,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難謂有據。況且衡之常情,若柯曉雯果真已經清償債務,理當同時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或者將相關之資金往來明細與文件交予上訴人,然柯曉雯並未取回系爭支票,亦未交付任何資金往來名細與資料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完畢之佐證,除此以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是上訴人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票載發票期日屆至後,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再次傳訊證人柯曉雯、柯淑惠,待證事實為柯曉雯、柯淑惠透過訴外人 張忠佑 詐騙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之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本院審酌此屬上訴人與柯曉雯、柯淑惠及張忠佑間之事由,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以及嗣後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影響,爰不予傳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