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涵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雅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甫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8日1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忠林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至商店後方取貨,未能注意店內動態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之 德恩奈 深層潔淨漱口水1瓶(價值90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 陳智信 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且當場扣得上開漱口水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雅涵雖委任其母 蒲玉珍 具狀向本院表示:伊不諳亦不擅中文,於本院審理中,無法理解本院之中文用辭,使伊無法為完全之表達及辯解,請求家人在旁協助等語。惟查:被告係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本國籍國民,業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本案自警詢、檢察官訊問直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表示其不諳中文,此參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其甚於100年2月18日警察探詢其中文聽說讀寫之能力時,供稱:伊一般的對話都聽的懂,也會說中文但不會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再觀諸警詢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被告對於警察、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之訊問,均能理解並應答,且關於伊至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物品之經過、所購買之物品等,亦能詳加敘述,並辯稱:係因忘記結帳,而非故意竊取他人物品云云。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被告對於起訴之內容曾表示不解,惟本院除當庭給付被告起訴書1份外,亦已以較口語化之中文詳加解釋其中內容俾使其了解,復與被告確認其已明瞭後始進行後續程序,嗣被告對於本院之訊問,亦能一一應答,對於犯罪事實並詳加辯解,且對於公訴人論告之內容,亦能加以駁斥,被告顯非欠缺中文理解能力之人,亦無無法答辯或欠缺答辯能力之情形,本院亦已充分保障其答辯權,被告上開書狀所述內容,顯非真實。再者,被告上開書狀似有欲 陳明 以其家屬為輔佐人之意,惟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並未有被告之家屬陳明欲為被告之輔佐人,此參本院100年5月9日審判筆錄即明;而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時間,係在100年5月9日16時至17時之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間即審理期日結束之時間,係100年5月9日15時48分許,此復有本院錄音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之家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被告之名義提出疑似陳明為輔佐人之書狀,本院無從參酌,前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仍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陳智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雅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德恩奈深層潔淨漱口水1瓶,且並無結帳付款即欲離開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吃了鎮定劑,就是附於偵查卷內藥袋上顯示之藥品,頭腦不清楚,伊當天買了很多東西,手抱不起來,所以才把漱口水暫時放在斜背包裡面,結帳時忘了拿出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德恩奈深層潔淨漱口水1瓶放入隨身斜背包內,並未將該漱口水取出結帳,欲離開現場時,經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陳智信發覺攔阻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38頁、第3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漱口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藥袋封面,共記載3種藥物,中文名稱分別為安靜錠、立普能膜衣錠、當眠多,醫師對於上開3種藥物之用法用量指示,依序為:「每日2次、早上及睡前。每次1錠」、「每日睡前。每次1錠」、「每日睡前。每次1顆」,另安靜錠之藥袋上,記載:可能有腳步笨拙不穩、頭暈、昏昏欲睡、食慾改變等副作用,立普能膜衣錠之藥袋上記載:可能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另當眠多之藥袋上記載:可能有腳步笨拙或不穩、頭暈、口齒不清、心灼熱等副作用,此有上開藥袋封面3紙在卷即明(見偵查卷第42頁至44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4時許,均非上開醫師指示用藥之時間,是已難認定被告有因受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影響,而導致意識不清之可能。再者,服用藥物之副作用,依個人體質不同,尚非必然發生之現象,縱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服用上開藥物,亦難遽認上開藥物對被告定會產生前揭之副作用。
⒉復依證人陳智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剛好到店
內和別人談事情,被告之前有多次在店內行竊之狀況,故被告到店裡時,店員即通知伊被告已到場,伊就特別注意被告,伊看到被告當時先請店員到後面冰箱拿東西,支開店員,趁店員不注意時把漱口水放進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是其所證述上開情節,可認定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是有折價券,但店員說不是折價券的優惠商品,所以伊才請店員去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則由上開證人、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思緒清晰,尚能指示店員拿取折價券上優惠商品,復刻意趁店員至商店後方拿取商品之際,將漱口水放進隨身之斜背包內,嗣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竊取前揭漱口水之不法意圖。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先拿了3瓶750ml、玻璃瓶裝之清酒、2
個西莎狗食罐頭、奶茶,最後要拿漱口水時,因東西太多手抱不起來,所以才把漱口水暫時放在包包裡面云云。惟便利商店之門口均有置放免費之購物籃供顧客取用,衡情若顧客欲購買較多商品,當可使用購物籃,或先將部分商品置放於商店櫃檯上,待拿取其他物品後再一併結帳,而避免將未結帳商品置放於隨身背包內,以引起不必要之誤會。是若被告當次確因購買大量物品,無法以雙手一次拿取,自可使用購物籃裝載選購之商品,或先行將手中物品置放櫃檯,再拿取漱口水,而非部分商品以手拿取,另單獨將本案之漱口水置放於隨身背包內,嗣於結帳時,又獨漏斜背包內之漱口水未予付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前於99年11月12日17時4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0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級市場時,徒手拿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玉泉清酒3瓶,竊取其中2瓶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據為己有,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經該店副店長發覺後攔阻報警處理,嗣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被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月15日確定;於該案偵查時,被告亦辯稱:伊係因服用鎮靜劑,意識不清,始忘了結帳付款云云;以上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本案中亦係以與前案相同之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於犯案後復思以相同情詞置辯欲脫免其罪責,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之不法犯行,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德恩奈深層潔淨漱口水1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判處之罰金5千元,係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此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以相同手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其心存僥倖、貪圖小利,未見悔悟,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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