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34號原告 內藤政 和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告 丁奎元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2萬5780元,利息部分減縮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足憑,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市○○道口時,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 張書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致該營業小客車內後坐乘客之原告受有頸部肌痛及肌炎、腦震盪後徵候群等之傷害。原告因該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780元,另預估手術費用5萬元,合計9萬5780元;又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於98年5月10日遭訴外人日本埼玉巴士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埼玉公司)解除業務委託契約,致原告每月損失收入7萬元,暫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5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止,共19個月工作損失133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172萬57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578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疏未注意
撞擊張書維駕駛計程車,致乘坐於計程車後座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雖不爭執。但從兩部車碰撞後,兩車之保險桿完全沒有變形或凹痕,可知兩車之車速應係非常慢,根本不會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原告並無手術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皆係98年8月26日以後,距車禍發生時達4個月之久,原告之就醫紀錄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工作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其與日本埼玉公司間簽訂業務委託書及業務委託契約解除通知之真正,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撞擊張書維駕駛
計程車車尾,致乘坐於計程車後座原告受有頸部肌痛及肌炎、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
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經協議簡化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是否有據?㈠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原告於該日下
午1時24分赴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主訴搭乘計程車時發生車禍,因緊急煞車致左頭部撞上前座,故左側頭痛、右頸及肩部酸痛,經醫師檢視後予以頸部、胸部X光檢查及冰敷治療,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位,但因有頭部撞擊,予以頭部衛教,於該日下午2時20分離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29日馬院醫神字第1000001377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73、176至181頁)。嗣原告頭部挫傷與頸部扭傷部分,續於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數次等情,亦有原告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251頁)。則原告於急診當日就醫時,因有頭部撞擊現象,醫囑治療中曾施以頭部外傷須知之衛教,而腦震盪本屬頭部外傷症狀之一。又依原告於急診翌日及日後數次返回同院神經外科門診,經專科醫師診察評估後,確有腦震盪、眩暈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症狀,病歷記錄已記載明確,是原告經醫師評估判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與本次事故時間密接,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逾半年始診斷得出,堪認該傷勢仍有因果關係,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堪以認定。則原告自得請求關於治療頸部肌痛及肌炎、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之醫療費用。則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9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3日返診神經外科3次,自98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返診骨科8次,自98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返診復健科3次,與本件事故發生的日期緊接,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2至143頁),扣除被告前已代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符合前述返診之必要醫療費用,有98年8月26日、同年9月25日之骨科各460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共920元,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馬偕紀念醫院診療期間,經診斷罹有「前庭神
經病變」、「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手尺神經壓迫」等症狀,固提出該院99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惟前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原告上開症狀之成因,馬偕紀念醫院回稱:原告頸部椎間盤突出可能和退化有關,右手尺神經壓迫和車禍亦無明顯關聯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11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604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卷宗(見第47頁)。參以,依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以車頭撞擊張書維駕駛計程車車尾,致乘坐於計程車後座原告受有頸部肌痛及肌炎、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已如前述,然檢視被告汽車車頭照片與張書維計程車車尾照片,兩車均並無任何凹痕,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484號卷宗第28、29頁),顯見車禍發生時兩車之撞擊力道不大。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逾數月後所診治之頸部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症狀,與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治療「前庭神經病變」、「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手尺神經壓迫」等症狀之醫療費用。
⒊另審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分別間隔3、7、6個月後,再續行門診治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返診治療費用,屬於系爭車禍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提出其在眼科、耳鼻喉科就醫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有關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日本埼玉公司間簽訂之業務委託書,固
記載約定期間自98年4月20日至101年4月20日止,每月業務委託費用7萬元,有業務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
149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業務委託契約解除,記載日本埼玉公司因原告於98年4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因素在業務工作上會有所影響因此解除契約等語,有業務委託契約解除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亦未證明上開業務委託書及業務委託契約解除通知之真正,本院自難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遭日本埼玉公司解除業務委託契約,致每月損失收入7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5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止,共19個月之工作損失133萬元,尚非可採。
㈢有關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部肌痛及肌炎、腦震
盪後徵候群等之傷害,是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日本大阪市立天王寺商業高等學校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被告為美國加州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目前任職鉅宏營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台北市○○區○○段土地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有被告財稅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0元,慰撫金5萬元,共
5萬92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2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