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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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樺
葉志明朱復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三人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三人(被告謝昇樺與被告葉志明、朱復國互為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謝昇樺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46之2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復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志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359巷42號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樺於民國100年2月4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因認定朱復國、葉志明2人在上址議論其是非,即上前與朱復國及葉志明理論,朱復國及葉志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志明抓住謝昇樺,朱復國則以手共同毆打 謝昇華 。嗣謝昇樺掙脫逃離後,因心有未甘,於同日22時25分許復上前與朱復國、葉志明2人爭論,雙方即再生爭執並扭打,謝昇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26分許,持其外套口袋內之瑞士小刀攻擊朱復國頭部數次,至朱復國受有長約5.5公分左前額裂傷及長約3.5公分左臉裂傷之傷害,謝昇樺雖隨即逃離上址,惟隨後仍返回上址,而遭朱復國及葉志明毆打壓制在地,謝昇樺因遭朱復國、葉志明之上開毆打,而受有頭部6公分線狀挫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2公分挫傷、0.5公分挫傷、後腦1公分淺撕裂傷、左右手各1公分淺撕裂傷、右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右眼外傷性虹彩炎、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嗣警員接獲通報後,隨即至上址並扣得瑞士小刀1把、沾有血跡之外套1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昇樺之│1.被告謝昇樺於上開時地,因認告朱│││供述│復國、葉志明議論其是非,上前爭││││論而遭被告朱復國、葉志明毆打之││││事實。││││2.被告謝昇樺遭毆打後,折返與被告││││朱復國、葉志明2人爭論,後被告││││謝昇樺即持瑞士刀砍傷被告朱復國││││頭部之事實。││││3.被告謝昇樺後再至上址,即遭被告││││朱復國、葉志明毆打壓制之事實。│├──┼──────┼────────────────┤│2│被告朱復國之│1.被告朱復國與葉志明原於上開時地│││供述│聊天,被告謝昇樺即前來質問渠等││││為何說其壞話,雙方發生衝突之事││││實。││││2.雙方扭打至後方停車場後,被告謝││││昇樺持瑞士刀砍傷被告朱復國頭部││││並逃離之事實。││││3.被告謝昇樺後再至上址,即遭被告││││朱復國、葉志明以水桶毆打壓制之││││事實。│├──┼──────┼────────────────┤│3│被告葉志明之│1.被告朱復國與葉志明原於上開時地│││供述│聊天,被告謝昇樺前來後,雙方生││││衝突之事實。││││2.雙方扭打至後,被告謝昇樺持瑞士││││刀砍傷被告朱復國頭部並逃離之事││││實。││││3.被告謝昇樺後再至上址,即遭被告││││朱復國、葉志明以水桶毆打壓制之││││事實。│├──┼──────┼────────────────┤│4│上址監視錄影│1.100年2月4日晚上22時24分,被告│││光碟、擷取畫│謝昇樺先衝至被告朱復國、葉志明│││面、勘驗筆錄│處動手欲抓向被告朱復國,惟經被││││告葉志明環抱住被告謝昇樺,再由││││被告朱復國徒手毆打被告謝昇樺之││││事實。││││2.後被告謝昇樺與朱復國爭論,於同││││日22時26分許,2人再度發生扭打││││,被告謝昇華往後逃逸後,於同日││││22時26分19秒向前走至被告朱復國││││旁揮舞手部,再於同日22時26分21││││秒逃逸,於同日22時26分23秒畫面││││顯示被告朱復國手已上沾血液之事││││實。│├──┼──────┼────────────────┤│5│被告朱復國聯│被告朱復國受有長約5.5公分左前額│││合醫院和平院│裂傷及長約3.5公分左臉裂傷傷害之│││區之診斷證明│事實。│││書││├──┼──────┼────────────────┤│6│被告謝昇樺聯│被告謝昇樺受有頭部6公分線狀挫傷│││合醫院中興院│、臉部2公分撕裂傷、2公分挫傷、│││區之診斷證明│0.5公分挫傷、後腦1公分淺撕裂傷、│││書│左右手各1公分淺撕裂傷、右眼挫傷││││並結膜下出血、右眼外傷性虹彩炎、││││點狀角膜炎傷害之事實。│├──┼──────┼────────────────┤│7│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謝昇樺持瑞士刀砍傷被告朱復國│││、扣押物品收│之事實。│││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朱復國、葉志明2人就傷害被告謝昇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謝昇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謝昇樺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謝昇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告訴及報告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朱復國係頭部遭被告謝昇樺持瑞士刀砍傷為據,然查,被告謝昇樺與被告朱復國過去僅曾發生口角,除此之外,2人過去毫無往來並無恩怨,此情業據被告朱復國、葉志明供述明確,是雙方生有糾紛,僅係因被告謝昇樺認被告朱復國說渠壞話,足徵被告謝昇樺係心生怨氣找被告朱復國洩憤,衡情被告謝昇樺應無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又被告朱復國遭砍傷之部位雖在臉部,然觀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葉昇華 係持瑞士刀胡亂揮砍,難認其有針對被告朱復國頭部砍殺之認識,是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自不能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