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槌壹支、錐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三行關於「贓證物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五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三百元,價值甚微,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不大,再者被告患有中度智障,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存卷可憑,是其情形實值同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智慮淺薄,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竊盜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扣案之鐵槌一支、錐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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