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能
鄧雪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鄧雪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智能與大陸地區人民鄧雪雲於民國95年5月間,經不知情友人 黃世中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蔡智能明知鄧雪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其與鄧雪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鄧雪雲順利進入臺灣工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蔡智能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與鄧雪雲至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蔡智能先行返臺,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前述結婚公證書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並於96年1月11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下稱入出臺灣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鄧雪雲來臺,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之認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鄧雪雲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6年11月1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蔡智能與鄧雪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19日)持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蔡智能與鄧雪雲於95年12月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蔡智能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鄧雪雲於98年11月18日搭機離臺,蔡智能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鄧雪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7日再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以大陸配偶團聚名義填具入出臺灣申請書,並向移民署行使之,申請鄧雪雲來臺獲准,使鄧雪雲99年1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移民署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我國國境、境內停留、居留等監管作業之正確性。
(四)蔡智能與鄧雪雲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智能於99年1月8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大陸配偶依親居留等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下稱居留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鄧雪雲來臺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鄧雪雲之依親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移民署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我國國境、境內停留、居留等監管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能、鄧雪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簡字第389號卷第35頁),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民國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國立公證處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蔡智能與鄧雪雲結婚登記申請書、鄧雪雲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4403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定有明文;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即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蔡智能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蔡智能、鄧雪雲二人就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智能、鄧雪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智能所犯事實欄一㈠、㈢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兩罪、事實欄一㈢、㈣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鄧雪雲所犯事實欄一㈢、㈣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先後各「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被告2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指被告2人共同於98年11月17日及99年1月8日向移民署承辦人員提出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2次而言,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蔡智能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鄧雪雲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鄧雪雲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蔡智能、鄧雪雲二人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鄧雪雲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蔡智能、鄧雪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事後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斟酌被告蔡智能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犯行,尚非俗稱「蛇頭」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犯罪,影響層面尚屬有限;被告鄧雪雲無非因崇憬臺灣生活,始離鄉背井兩次非法來臺工作,其二人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虞再犯,所處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對被告蔡智能宣告緩刑肆年;及對被告鄧雪雲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