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原告 湯月秋 被告 戴千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係遭被告殺害之 湯昇輝 及其繼承人。而依原告為湯昇輝之姐,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湯昇輝之父母所支出之費用及慰撫金,並未敘明其自身有何損害,難認原告為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即非合法,自以應判決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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