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謝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61元,及其中57,446元自94
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5,311元(本金57,446元、
利息6,215元,合計63,661元及違約金1,650元),及其中57,4
46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中華商銀亦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
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
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其
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