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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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吳秀珍
被 告 張桂蘭
被 告 吳銘賢
被 告 吳政賢
被 告 吳秀美
被 告 吳才賢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桂蘭、吳銘賢、吳政賢、吳秀美、吳才賢、吳秀珠與被代
位人吳秀珍就被繼承人 吳兆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桂蘭、吳銘賢、吳政賢、吳秀美、吳才賢、吳秀
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依
法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時應整體一併分割之。經查
,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兆邦所遺產為如附表
一編號1-8號之不動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附表一編號
9-12之遺產,故原告追加請求分割標的之聲明,於法核無不
合,自得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珍擔任訴外人 鍾坤林 之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對被告吳秀珍及
鍾坤林取得本院98年度 司執洪 字第621號債權憑證而尚未清
償。又被繼承人吳兆邦於107年5月28日死亡,被告吳秀珍
、張桂蘭、吳銘賢、吳政賢、吳秀美、吳才賢、吳秀珠均為
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對被告吳秀珍之債權,欲
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吳秀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亦未與其他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分別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
吳秀珍財產之執行,為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銘賢、吳秀美、吳秀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依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我們沒有欠原告錢,為
何要成為被告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秀珍辯稱:債務是我欠的,我願意以繼承的現金部分
來清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桂蘭、吳政賢、吳才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珍擔任鍾坤林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抵押
借款30萬元,原告對被告吳秀珍及鍾坤林取得本院98年度司
執洪字第621號債權憑證而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吳兆邦於
107年5月28日死亡,被告吳秀珍、張桂蘭、吳銘賢、吳政
賢、吳秀美、吳才賢、吳秀珠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7、21-23、105-136、178-183頁),且有卷存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89、94-100、102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
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
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
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否則應
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被告吳秀珍積欠
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被告吳秀珍所
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所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被告吳秀珍名下之財產求償。又被告
吳秀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
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吳秀珍向被告張桂蘭、吳銘賢、
吳政賢、吳秀美、吳才賢、吳秀珠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
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將
被代位人即吳秀珍列為共同被告,故就原告對被告吳秀珍之
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回。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此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第1144條亦分別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依前揭
規定,被代位人吳秀珍與被告張桂蘭、吳銘賢、吳政賢、吳
秀美、吳才賢、吳秀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吳秀珍與被告張桂
蘭、吳銘賢、吳政賢、吳秀美、吳才賢、吳秀珠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
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準此本院認為吳秀珍及
被告張桂蘭、吳銘賢、吳政賢、吳秀美、吳才賢、吳秀珠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吳秀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列被告吳秀珍為被告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秀珍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吳秀珍應繼
分比例分擔,另被告等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
三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兆邦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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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類別│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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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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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9│
├──┼───────────────┼─────────────┤
│03│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9│
├──┼───────────────┼─────────────┤
│04│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4/72│
├──┼───────────────┼─────────────┤
│05│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9│
├──┼───────────────┼─────────────┤
│06│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9│
├──┼───────────────┼─────────────┤
│07│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4/72│
├──┼───────────────┼─────────────┤
│08│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1/18│
├──┼───────────────┼─────────────┤
│09│屏東縣○○鄉○○村○○路○○○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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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長治郵局(活存)│58,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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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長治郵局(定存)│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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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長治郵局(定存)│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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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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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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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珍│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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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蘭│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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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銘賢│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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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政賢│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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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美│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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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才賢│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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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珠│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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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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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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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1/7│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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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桂蘭│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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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銘賢│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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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政賢│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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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美│1/7│
├────────┼─────┤
│吳才賢│1/7│
├────────┼─────┤
│吳秀珠│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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