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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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告 黃育貞
被告 王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偉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