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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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7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秋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香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快速爐,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延長線、鐵櫃、鍋子、醬油等調味料,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被告民國107年5月6日之犯行後,刑法第175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之理由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9000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先後2次失火致生公共危險,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107年5月6日7時58分、110年2月21日15時15分先後2次違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又為小吃店之經營者,當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應嚴加注意以爐火烹調食物時之用火安全以及定期更換、管理延長線設備,避免電線走火,卻未注意及此,先後導致快速爐起火以及延長線起火,燒毀相關設備,實有不該,且被告以經營小吃店為業,使用爐火、電器烹飪設備為其日常業務所需,被告本應有更高之注意能力,以避免火災之發生,卻仍違反其注意義務,且在107年5月6日第1次發生火警後,本應更提高警覺,被告卻仍怠於注意,導至110年2月21日再發生火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非低,殊值非難,但考量本件前後2次失火,僅集中於快速爐或延長線、鐵櫃及鍋子附近,未大範圍延燒,也尚未危及建物本身之結構,所燒燬者多為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本件前後2次失火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高,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未曾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審酌被告自陳其職業為經營小吃店、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有偶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及其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等一切情狀,就本件107年5月6日犯行量處主文如前段所示之刑;就110年2月21日犯行量處如主文中段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陳秋香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香自民國103年起,向 許天賞 承租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路000號建築物,1樓作為經營「東東鹹水鵝肉」小吃店,2及3樓作為住家使用。許天賞於108年4月2日死亡後,陳秋香改向許天賞之妻 謝金葉 承租(該建物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法院處理中)。陳秋香於107年5月6日上午7時58分,在上址1樓廚房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以爐火烹調或油炸食物時應注意安全,避免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快速爐烹煮鵝肉時,不慎將鍋內油料溢出,致油料噴濺爐火,使快速爐燒燬暨牆壁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復於110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原應注意平時須檢視屋內各項電器設備及電線,定期維修、保養,適時汰舊換新或將電線自插座上拔除,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造成受熱過久,發生短路、燃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位於前方騎樓爐台破損之延長線更換及自插座上拔起,致該延長線發生電氣因素火,使其所有的延長線、鐵櫃、鍋子、醬油等調味料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員到場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許天賞之子 許來寶 訴請本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來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門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金門縣消防局110年7月5日函文暨火災原因紀錄、金門日報新聞資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店綜合保險投保證明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所謂燒燬,係指以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上址建築物除快速爐、延長線、鐵櫃、鍋子、醬酒等調味料燒燬外,建築物部分係牆面燻黑,然其結構仍未燒失,均並未損及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2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8月9日
書 記 官羅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