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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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87號
原告 李昱佑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凌晨0時52分,Line錢包突然出現聯邦賴點卡交易新臺幣12,591元付款完成之訊息,被告也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0時53分發簡訊通知原告,原告立即致電通知被告客服中心反映被盜刷,後續再補寄交易爭議聲明書聲明該筆新加坡幣615元交易非原告所為。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15時47分接獲通知LinePoint回饋3%點數,並顯示盜刷時間是同年10月20日,並非同年10月21日凌晨0時52分,聯邦賴點卡國外交易才會有3%LinePoint回饋,可知該筆交易屬境外交易,無法追查,被告之客服人員卻堅持原告必須臨時調整信用卡額度來代墊該筆爭議款,原告被盜刷前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告之客服人員於同年10月23日並非以詢問性口語向原告說明透過調整額度來恢復信用卡額度,導致原告自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20日必須以臨時調整額度13,000元來負擔這筆被盜刷金額。被告電腦系統的防盜機制有嚴重瑕疵,導致原告賴點卡遭冒用。原告自從被盜刷,到等待信用卡國際組織確定系爭交易為盜刷洗脫自刷污名為止,原告受有精神上折磨。又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才收到聯邦賴點卡新卡,原告於等待賴點卡新卡時,無法參加momo購物網站所舉辦之iPhone12購新機單筆分期滿3萬元以上贈送2,000元刷卡金之活動。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被盜刷金額12,591元、手續費189元共計38,340元之損害,及原告等待新卡核發期間錯失參加momo購物網站iPhone12購新機加碼2,000元刷卡金活動之損害2,000元,總計40,3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月、4月及108年7月分別向被告申請聯邦樂活悠遊感應鈦金卡、微風聯名卡、聯邦賴點卡使用。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聯邦賴點卡,在網路刷卡交易
12,602元,刷卡手續費189元,被告為服務客戶隨即發送刷卡交易訊息通知原告,嗣後原告致電被告客服中心否認該交易款為原告本人刷卡,被告判斷該張信用卡有遭第三人盜刷可能,立即協助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辦理更換新信用卡予原告,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查證款,而該筆爭議查證款查證期間原告不需為任何給付,被告非盜刷事件造成爭議款項之加害人,且爭議款最終經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查證完成,將該爭議款返還原告,並沖銷110年1月之原告刷卡之交易金額,交易手續費亦以帳務處理方式沖銷,故原告並無任何財物或經濟上損失,原告未遭受任何損害,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之情事,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毫無依據。事發時原告致電被告客服中心主張爭議款不能占用其信用卡額度,起因原告刷卡交易額度已滿,為因應原告刷卡需求且被告基於服務客戶,故於爭議款查證期間暫先調整返還其信用卡刷卡額度,以利原告使用信用卡,此措施僅為應原告要求所提供之服務,並非調整額度以繳付原告之爭議款,並無損害原告權益。原告稱被告電腦系統有嚴重瑕疵一事,更非屬實,此緣由該網路業者並未使用3D身分驗證之刷卡機制,致遭有心人士盜用信用卡資訊以行不法行為,並非被告即發卡機構因系統致原告損害。原告主張於賴點卡新卡核發期間,致其無法參加購物網站所舉辦之iPhone12購機享分期0利率及刷卡滿額贈2,000元之促刷活動,但此購物活動乃購物網站舉辦,各發卡機構配合行銷之促刷,該活動並未限制持卡人須以何種信用卡卡別或卡種刷卡,只要合法持有之信用卡均可參與該促刷活動,縱原告因聯邦賴點卡於換卡期間無法參與,原告仍持有被告發行之聯邦樂活悠遊感應鈦金卡、微風聯名卡可參加,無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34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有請求被告給付40,340元之權利,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先由主張有權利之原告,就被告之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行為,或代表權人、受僱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惟查,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21日0時52分Linepay聯邦賴點卡交易付款完成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爭議聲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書函、109年10月21日凌晨0時52分Linepay聯邦賴點卡交易付款完成訊息、LinePoint記錄、iPhone12新機加碼活動說明、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記載並無損及原告用卡權益之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7日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第3項、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帳務總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05至117頁),僅能證明原告持有之聯邦賴點卡有於109年10月20日遭網路刷卡交易新加坡幣615元,原告因而獲得賴點卡海外消費回饋LinePoint3%,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調整返還爭議款項之信用卡刷卡額度,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補發之新卡,momo購物網舉辦iPhone12購新機單筆分期滿3萬元以上贈送2,000元刷卡金之活動、活動期間為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代表人、代表權人、受僱人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無足憑取,應認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月、4月及108年7月,分別向被告申請聯邦樂活悠遊感應鈦金卡、微風聯名卡、聯邦賴點卡共計3張信用卡使用,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聯邦賴點卡,在網路刷卡交易1筆,金額為12,602元,刷卡手續費189元,被告發送刷卡交易訊息通知原告後,原告致電被告客服中心否認該交易款為原告刷卡,被告判斷有遭第三人盜刷可能,立即協助原告辦理更換新卡,被告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查證款,爭議查證期間原告不需為任何給付,被告於109年
12月15日查證完成後,將該爭議款返還予原告,並沖銷110年1月之原告刷卡交易金額,交易手續費也以帳務處理方式沖銷,原告未遭受任何損害,被告係依發卡機構與信用卡持卡人約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處理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之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第131至143頁),堪信屬實,核與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100元)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第18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第19條「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發卡機構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之約定,並無不合,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倍被盜刷金額12,591元、手續費189元,共計38,340元之損害,應屬無據。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iPhone12新機加碼活動說明,其上記載momo購物網之活動期間為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活動內容係「單筆分期滿30,000元(含)以上,贈2,000元刷卡金(限量登錄名額50名)」(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提出之iPhone新機整合EDM亦同此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信用卡持卡人縱若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在momo網購平台刷卡消費單筆分期滿3萬元以上,也非必然可獲贈刷卡金2,000元,尚需於指定期間登錄且屬登錄成功前50名者,方可獲贈刷卡金2,000元,況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收到聯邦賴點卡新卡前,仍可自由選擇是否以聯邦樂活悠遊感應鈦金卡、聯邦銀行微風聯名卡或其他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參加上開活動,自難認原告受有刷卡金2,000元之損害及與被告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刷卡金2,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折磨、刷卡金2,000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總計40,34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