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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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宏偉
相 對 人 陳若榆
相 對 人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34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
3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
000000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8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102年間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陳金鳳,委託陳金鳳以其名義向
銀行貸款,系爭房地仍由聲請人居住使用。嗣聲請人起訴請
求陳金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陳金鳳於11
0年1月12日簽發面額364,900元本票予陳若榆,再由陳若榆
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33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
地。惟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相對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本票發票人之債權
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
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若榆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並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陳金鳳之財產,且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46號執行
卷宗及110年度屏簡字第3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64,900元,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
5%計算為適當,經計算供擔保金額約為51,694元(計算式
:364900×5%×34/12=51,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50,000元。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