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鄭以楨
被 告 孫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學,被告因支票即將到期,需錢孔急
之際,於民國99年12月7日晚間以電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一萬六千元,嗣又來電表示因其無法向另位友人借得五
千元,故請伊再借五千元,並請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且被
告言明三天後其所申請之保單貸款到期,即可償還向伊之借
款。詎伊依約匯款後,雖請被告書立借據並傳真予伊,但被
告均託詞不為,嗣後更拒接電話。因被告所欠二萬一千元迄
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除請求連帶給付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二紙為
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原告之主張,僅被告一人對其負擔借款債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係對法律有所誤解,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