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書一件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