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彭東洋
被 告 魏佳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