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認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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