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於概括犯意,平均二、三天傾倒一車,每車六、七噸,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誤罹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經此論罪科刑及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