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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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C9─5972號牌紅色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逾六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七十公里以上時速疾駛,迨行經小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邱丁戊 騎MTU─698號牌機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行駛穿越道路,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邱丁戊身體彈起撞及小客車後墮落地面,致右胸腹撞傷引起重度枷胸骨折合併出血休克死亡。甲○○犯罪後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調解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