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發
郝鳳岐凃嘉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五)和解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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