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核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原告於起訴時固設籍於臺北市○○○路○○○號七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亦設籍於上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惟原告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則載明兩造之住所均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是兩造之住所究係何處,容有疑義。原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兩造...八十六年後就住在士林中正路七○七巷五號三樓至今。我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最近是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在兩造士林中正路的住所,他中午睡,我叫他起來吃飯他就不高興,就用拳腳打我,使我受傷。我有請求士林地院發保護令,他因此保護令而搬離士林,才住到青年路來,只是戶籍在土城,但並未住土城。...」,足見兩造共同之住所應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上址,被告目前之所以未居住於上址而改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係受限於保護令遷出命令所致,且被告僅係將戶籍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實際上並未居住此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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