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五鄰七十八號附近之南北向重劃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至該南北向道路與東西向由大排水溝分隔而成左右二條均屬東西向之重劃道路北側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其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排水溝南側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跨越大排水溝迴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丙○○見狀煞避不及,撞及乙○○,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筆錄、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