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竊盜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案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本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細故與其父 涂建青 發生口角,竟起意毆打涂建青,因而致涂建青身體受有鼻樑、右臉頰瘀傷、左嘴角、右前臂擦挫傷及左前臂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建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建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因看不過其父涂建青時常毆打其母 涂盧菊英 ,才出手毆打其父云云,惟查,被告之辯稱縱屬實情,然仍無解於其傷害犯行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告訴人涂建青係被告甲○○之父親,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保護其母,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