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伍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持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於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仁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五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鑰匙五把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乃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竟心起貪念行竊,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該機車為000年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鑰匙五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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