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現假釋中。
二、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許止,在台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住處、及台中市○○街○○○巷○○弄○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個月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弄○號處,與 鄒達惠 、 陳坤熙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一起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共一點八公克,含袋重)。嗣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許,在台中市○○街○○○巷○○弄○號處
,與鄒達惠、陳坤熙(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一起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許,在台中市○○街○○○巷○○弄○號處
,為警查獲時,並在床上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八公克,含袋重)扣案足資佐證,並有臨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㈢被告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㈣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六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八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三九九號函附證明書在卷可按。
㈤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不良素行,於分別執行完畢、假釋後,不知戒慎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八公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