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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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被告巨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巷○○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台中市○○區○○段第九四七地號建全部,及其上建號五0一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后庄里中港巷一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前項請求所需繳交之稅款及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係原告之長女,而被告丙○○係被告甲○○之男友,亦為被告巨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被告甲○○、丙○○二人至原告與其妻 李秀香 (已死亡)之住處,向原告表示因欲設立營造廠,需提供不動產擔保及徵信為由,欲向原告夫妻二人借用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之妻李秀香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其擔保,以利公司設立之申請,原告不疑有他,旋依被告等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交由被告等委託之女子取走,並約定借用權利為一年,詎約定借用一年期滿,被告等均以經濟部尚未許可為由,一再推諉拒絕返還借用之房屋所有,雖有逐年簽立書交付原告收執,但至今仍未返還,遲至八十八年系爭止動產突遭法院查封,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得知被告等早將借用之房屋更名移轉登記在其公司名下及欠稅等諸事實。原告在得知上情後,曾數度找尋被告等查問為何原本係供擔保,後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為 伊得 經營之被告巨村公司所有一節,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實迫於無奈,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等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期能救助,雖經檢察官偵結認為被告等縱有借用房屋及將其移轉登記為所有一節,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可證獲罪之積極證據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被告等雖無刑法上之刑責,但亦無免於返還借用物之責任,被告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曾自承願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給原告等,足證被告等應將借用物返還,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從而被告等向原告借用之房屋所有權期限早已屆滿,現至今已逾數年,前原告為免兩造紛爭擴大,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具狀聲請調解,惟被告等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切結書四件為證。
貳、被告丙○○、巨村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現在無力清償假扣押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債務撤銷保全執行。
參、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及切結書為證。惟按按土地經法院執行假扣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現第一百二十九條),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同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姑不論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李秀香所有(現已死亡),而買賣移轉登記於巨村公司名下(詳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被告丙○○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何以有權直接根據借用契約請求被告丙○○、甲○○,及被告巨村公司直接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未見原告主張;系爭房至及土地業經本院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執全一字第一四三六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此業經調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巨村公司已喪失對於系爭房屋、土地之處分權能,亦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基於借用契約(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請求被告巨村公司、甲○○、丙○○連帶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負擔移轉登記之稅款及相關費用,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