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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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為壹佰伍拾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依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號為同一案件報結),惟該案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六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為151.76公克,純度為41.15%,純質淨重62.45公克,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八七七號偵查卷內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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