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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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壹付、賭資新台幣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主、從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丁○○、乙○○、丙○○○犯罪僅係出於好玩之動機,
其賭注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㈡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付、賭資新台幣三百七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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