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助乙字第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九十二年度執助乙字第二號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查:檢察官所發九十二年度執助乙字第二號執行指揮書,係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九一號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判處異議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異議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而確定之竊盜案件,所判決異議人竊盜罪刑為指揮執行,此有各該判決書、上開指揮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異議人聲明異議本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