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