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義隆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在位於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九樓之五住處,因飲酒後一時氣憤而與其女甲○○發生爭執,遂出於傷害 廖女 身體之犯意,以不詳物品砸向甲○○背後,至其受有右上背撕裂傷及右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義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廖義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義隆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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