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申請書編號:92AF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壹枚上所貼之乙○○照片壹張、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